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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范貴軫訴訟代理人 施宗輝被 上訴人 羅秋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4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同年9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被上訴人以匯款及給付現金方式分別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5 年9月30日自行書立借據承諾書(下稱系爭借據1 )載明借貸期間為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嗣因被上訴人要求增加保障,上訴人再於106 年6 月13日交付另載有利息之修正後借據承諾書(下稱系爭借據2,若與系爭借據1 則合稱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借貸期間屆滿後,均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借據確為上訴人親自用印、簽名所簽立,上訴人亦確實

收受40萬元,惟上訴人收受該筆款項及簽立系爭借據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長期擔任「美麗歐洲社區」之管理委員,無法認同管委會處理社區事物之諸多方式,又獲悉上訴人因住家漏水等問題,已與社區進行訴訟,兩造遂達成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出資40萬元,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或以上訴人夫妻名義,循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及行政舉發等途徑,對抗管委會之各該不當行為,雙方並言明待相關訴訟案件結束結算全部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等訴訟成本費用後,剩餘款項再歸還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40萬元實係基於類似委任關係,而非借貸關係。後因被上訴人表示將40萬元款項放置上訴人處會擔心沒有保障,要求上訴人能書立形式借據,惟刪除單據上之利息約定,上訴人因而交付系爭借據1 ;其後因上訴人與配偶施宗輝為訴訟所為之蒐集證據手段遭檢察官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得知後擔心受牽連,便要求上訴人儘速結算相關訴訟費用,但因上訴人刑事案件於斯時仍在上訴審理中,無法結算訴訟費用,上訴人只好再書立系爭借據2 ,系爭借據2 會有利息之記載實因系爭借據1 日期已到。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伊於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後曾另向其借

款15萬元,倘被上訴人主張擔心借款40萬元借貸沒有保障而要求上訴人事後簽立系爭借據為真,則借款金額更為擴張後卻無要求再簽立憑據,顯不合理。又倘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40萬元為真,則雙方非於交付借款時為支付利息之約定,而係於交付款項後9 個月復再行約定屆期後應額外支付利息,且年息非以通常民間借款即高於5 %計算,亦非合理。另,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要求結算後還款之要求時,考量當下無法預知各該訴訟是否還會支出相關費用,自無從於通訊軟體訊息回復或於系爭借據2 上載明結算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得假執行,並宣告上訴人如以4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簽立系爭借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就該40萬元款項,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對於收受40萬元並不否認,而關於兩造間是否達成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上訴人對系爭借據之真正亦無爭執,而觀諸系爭借據2 內容「借用人范貴軫茲向貸與人羅秋玲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本借貸期間自民國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借用人於借貸期間屆滿後,應立即返還款項於貸與人,…」,業已明載兩造間為借用人及貸與人之關係,並約明借貸期間;另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其中㈠106 年1 月20日顯示:(被上訴人)過年前需要用錢!過年前能將錢還我嗎?下星期就過年了喔,(上訴人)過年前還要開一庭,我先生明天回來,這次到美國申請公司,發現法規都變了,比原訂預算花了更多錢。羅小姐,妳是不是擔心我不還妳錢阿?這樣我的壓力很大……。㈡10

6 年8 月18日顯示:(被上訴人)請問你可以還錢?你打算管委會。如果不賠款給你,拿我的來賠你嗎?我是遇到詐騙集團嗎?(上訴人)我真的很生氣妳的口不遮言,為什麼要花那麼多時間去安撫妳的胡思亂想,我如果要A 妳的錢,8/

5 的時候……。㈢106 年9 月23日顯示:(被上訴人)是不是要我去你家找你。是不是請你還錢,還需要跟你打官司了!我可不想那麼麻煩喔。(上訴人)這幾天很累,我昨天很早就睡了,今天中午起來,已經睡過頭,我下午要……。㈣

106 年10月2 日顯示:(被上訴人)你都沒有提到借款的事情,我希望你回來後請主動跟我聯絡。您十月十日會回台吧!㈤106 年10月3 日顯示:(被上訴人)施太請問你借據里寫年息5%每日單利計息,我不會算你可以教我嗎?㈥106 年10月4 日顯示:(上訴人)這幾天沒網路,訊號收不到,好不容易有點訊號飄進來,才能傳訊息,大陸…。(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41、42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屢次提到「還錢」、「借款」之詞,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被上訴人使用「還錢」、「借款」之詞,甚至有提到要被上訴人不要擔心伊會還錢乙事,益徵兩造間確實曾討論還款事宜。而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雖非完整對話內容,但衡以上訴人既為參與對話之一方,其手機內亦應保有相關之對話紀錄之證據,苟兩造間確係因類似委任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40萬元,上訴人為何均未能即時反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以反駁被上訴人說法。又上訴人於108 年7 月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具有錄音檔案可證明兩造間交付40萬元之原因關係,然遲至109 年3 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適時提出該證據供本院調查,是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擔心先行支付費用欠缺保障而簽立系爭借據等語,實難採信,難認上訴人據此欲否認系爭借據為兩造間成立借貸合意之證明為合理。從而,可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為適當之證明。

㈡次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因與社區管委會之紛爭訴訟而存有

類似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為委任人而支付40萬元以清償上訴人需墊付之費用,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偵字第20483 號暨105 年度偵字第6010號侵占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1885號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訴人書狀、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9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474 號請求撤銷決議事件起訴狀等件為佐。惟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其中損害賠償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及侵占案件之告訴人與上訴人均非被上訴人,自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無法得出被上訴人與該等訴訟有何關係;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盧某提出之妨害名譽案件中,上訴人雖曾以證人身分具狀表示紛爭始末,惟亦僅能證明妨害名譽刑事案件進行狀況,無法得出兩造間因該訴訟而存有任何委任及資金關係之認定。另被上訴人雖確曾與上訴人之夫施宗輝一同提起撤銷管委會決議之事件,然兩造均為該社區之住戶,若以兩造間共同參與社區事務,即逕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興訟尚屬牽強,從而,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尚難證明上訴人所辯事實為真,本院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消費借貸期間屆滿即兩造約定清償期限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