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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曾寶玉被上訴人 封鴻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所為108 年度壢簡字第2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首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蓋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二審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再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所為

108 年度壢簡字第208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雖於108 年5 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上訴狀,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本件上訴人聲請上訴狀未載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本院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且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駁回,是上訴人自應繳納裁判費,又因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6,548 元,未逾10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72 條第

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