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木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5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超過: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三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所列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木輝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木輝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李木輝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木輝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李木輝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木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木輝主張: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向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3萬元,並登記於訴外人金星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名下,伊向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93萬元以支付前開價金,並約定應自104 年9 月28日起,分60期清償,每月給付1 萬7,700 元,伊另簽立如附表1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就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70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號7 樓之10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111 萬6,000 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作為擔保。伊已清償如附表2 編號1 至15所示款項,合迪公司另於106 年5 月3 日拍賣系爭汽車,並就拍賣所得價金60萬元取償。嗣訴外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33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合迪公司以其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之105 年度司票字第70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於107年6 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27日實行分配,其中次序9 即合迪公司系爭抵押權所得分配之金額為28萬9,965 元。惟合迪公司稱以106 萬2,000 元為伊借款金額,並據以計算其得分配之債權金額,實屬錯誤。另伊簽立系爭本票時,並無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記載,兩造亦未曾約定利率,且除合迪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外之其他契約,伊均未曾拿到過,故自105年7 月28日至合迪公司將系爭汽車取走之106 年1 月15日間,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7 計算利息,自106 年1 月16日至同年5 月3 日之間,本金應剔除系爭汽車拍賣所得價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列分配款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之判決等語。
二、合迪公司則以:金星公司前於104 年8 月27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先將系爭汽車以93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伊,金星公司再邀同李木輝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於同日向合迪公司以105 萬5,714 元之價金買回系爭汽車,伊與李木輝、金星公司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金星公司應自104年9月28日起分60期清償價金,每月給付1 萬7,700 元(合計應付金額為106 萬2,000 元),並由李木輝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以系爭契約所載應付金額106 萬2,000 元元,扣除李木輝已清償如附表2 編號1 至15所示款項,及附表2 編號16所示伊於106 年5 月3 日拍賣系爭汽車取償之金額60萬元,李木輝尚積欠本金21萬4,200 元,並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107 年
4 月25日止,按系爭本票所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再加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1,000 元,共計28萬9,965 元,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載債權金額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李木輝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列分配金額,逾26萬4,003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就不利於己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合迪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合迪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李木輝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木輝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木輝下開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9 合迪公司系爭抵押權之分配金額,逾14萬2,000 元之其餘部分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前向本院聲請對李木輝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合迪公司並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0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於107 年6 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 月27日實行分配;又李木輝前就系爭汽車買賣事宜,與合迪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依約李木輝須每期還款1 萬7,700 元、共60期,合計總價金為106 萬2,000 元,李木輝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合迪公司,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合迪公司,李木輝就其因系爭契約所負債務已清償如附表2 所示款項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申請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63至74、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李木輝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 合迪公司系爭抵押權之分配金額逾14萬2,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則為合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合迪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陳報之債權金額係本金21萬4,200 元、利息7 萬4,765 元(以本金21萬4,200 元,自105 年7 月28日至107 年4 月25日止共
637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見民事強制執行並行使抵押權聲請狀,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567 號卷),再加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1,000 元。其中,本金21萬4,200 元之金額,乃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金106 萬2, 000元,扣除李木輝已清償如附表2 所示84萬7,800 元後所得之金額,而附表2 之金額,已包括合迪公司就系爭汽車拍賣取償之價金,是李木輝主張106 年1 月15日至同年5 月3 日間利息之計算,其本金債權金額應剔除系爭汽車拍賣所得價金云云,顯有誤會,其請求重複剔除,為無理由。
(二)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受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如融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且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難認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木輝既不爭執其自105 年7 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應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合迪公司得請求立即全部清償,另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規定,合迪公司得請求李木輝給付自翌日即105年7 月29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合迪公司所陳報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乃以系爭本票記載之利率為依據,李木輝雖主張其簽名時並無記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云云,但從形式觀之,免除通知義務、年息百分之20、特別授權填載應記載事項等項目是一起列印的,亦查無事後增印的痕跡(見本院卷第47頁),李木輝亦未就其簽名當時系爭本票之文義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主張固非可採。惟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是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並非消費借貸,其上亦無利息之約定,更未因此設有利率,是李木輝主張合迪公司於105 年7 月29日至106 年1月15日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於法無據等語,可以採信。李木輝另主張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7 計息(即以金星公司出售系爭汽車予合迪公司之原價93萬元為本金,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105 萬5,714 元與該本金之價差為利息,並以李木輝分期付款期間5 年為計息期間,回推所得之利率)云云,然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乃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兩造與金星公司之所以採取這種交易方式,其動機雖在融資,然此動機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且依前開說明,該契約既非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無隱藏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即不能將約定價金之價差作為利息、以原價為本金而回推利率。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固然有「應依違約金額按每日以萬分之五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1頁),然違約金與利息性質不同,該項違約金計付方式之約定,不得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兩造既未就系爭契約上價金約定利率,則就105 年7 月29日至106 年1 月15日間,合迪公司僅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203 條規定,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至於自106 年1 月16日至107 年4 月25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乙節,李木輝並無爭執,即應按此利率計算之。
(三)據此,系爭分配表次序9 合迪公司所得分配之金額,應包括本金21萬4,2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再加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合計為27萬4,938元(計算式:214,200 +214,200 ×〔5 +18/30 〕/12×5%+214,200 ×{1 +〔3 +10/30 〕/12 }×20% +1,000 ),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李木輝雖主張除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外,合迪公司於原審提出一堆其未蓋章、亦均未曾拿到過之其他契約云云,似指合迪公司曾於原審抗辯,除該等文件外,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另有其他「其他契約」之依據。惟「其他契約」所指為何?李木輝並未說明,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請李木輝指出,原審卷內還有何等契約是李木輝沒拿到的,李木輝謂為附於原審卷第89、90頁之買賣契約書,惟該買賣契約書乃李木輝於同一期日稍早之前自認其曾經簽名蓋章之買賣契約書,經提示此情,李木輝亦稱「是同一份文件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李木輝復未另行舉證兩造間關於系爭汽車之買賣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尚有何「其他契約」,此部分事實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李木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列合迪公司之分配金額,逾14萬2,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就其中逾27萬4,938 元部分應予剔除(即剔除1 萬5,027 元),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逾越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合迪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合迪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合迪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合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李木輝其餘請求(即除原審判准剔除2 萬5,962 元外,應再剔除12萬2,003 元)部分,為李木輝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李木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合迪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木輝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1: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李木輝 │106萬2,000元│104 年8 月27日│105 年7 月28日││金星租賃有限公司│ │ │ │└────────┴──────┴───────┴───────┘附表2:
┌─┬───────┬──────┐│編│ 清償日期 │ 清償金額 ││號│ (民國) │ (新臺幣) │├─┼───────┼──────┤│ 1│104 年9 月28日│ 1萬7,700元│├─┼───────┼──────┤│ 2│104 年10月28日│ 1萬7,700元│├─┼───────┼──────┤│ 3│104 年11月28日│ 1萬7,700元│├─┼───────┼──────┤│ 4│104 年12月28日│ 1萬7,700元│├─┼───────┼──────┤│ 5│105 年1 月28日│ 1萬7,700元│├─┼───────┼──────┤│ 6│105 年2 月28日│ 1萬7,700元│├─┼───────┼──────┤│ 7│105 年3 月28日│ 1萬7,700元│├─┼───────┼──────┤│ 8│105 年4 月28日│ 1萬7,700元│├─┼───────┼──────┤│ 9│105 年5 月28日│ 1萬7,700元│├─┼───────┼──────┤│10│105 年6 月28日│ 1萬7,700元│├─┼───────┼──────┤│11│105 年9 月19日│ 1萬7,700元│├─┼───────┼──────┤│12│105 年9 月30日│ 1萬7,700元│├─┼───────┼──────┤│13│105 年10月27日│ 1萬3,700元│├─┼───────┼──────┤│14│105 年11月14日│ 4,000元│├─┼───────┼──────┤│15│105 年12月2 日│ 1萬7,700元│├─┼───────┼──────┤│16│106 年5 月3 日│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