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廖基成被 上訴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訴訟代理人 黃國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2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本院一○七年度司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主文所示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逾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6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新臺幣(下同)43萬5,080 元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追加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訴訟費用債權(見本院卷第288 頁)。經核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依系爭裁定所衍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衡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有所爭執,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 年6 月間拍賣取得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2 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被上訴人以伊拍賣取得之系爭廠房占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伊拆屋還地(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嗣被上訴人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勝訴確定後,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確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額為43萬5,080 元。惟: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廠房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坪至少268 元計算,伊得請求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以上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又伊雖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拋棄其餘請求權,並未拋棄債權,伊對被上訴人仍得主張以上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㈡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供營業使用,並置放貴重機具,受有營業利益每月約100 萬元及貴重機具免受日曬雨淋及遭偷竊之利益,被上訴人占有2 年即有2,400 萬元之營業利益及約1億元之機具免於受損利益,爰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主張以被上訴人前開應返還之營業利益及機具免於受損利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又被上訴人所受前開營業利益、機具免於受損利益,應與伊所受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裁判費支出之損害損益相抵;㈢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卻又不同意伊拆除系爭廠房,且伊書面授權被上訴人拆屋,被上訴人也不拆除,顯係權利濫用並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並侵害伊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此衍生之訴訟費用,並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且伊亦得依民法第
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債務;另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致伊纏訟2 年,期間花費時間寫狀、舉證及整理證據,受有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失43萬5,080 元,並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㈣被上訴人無意拆屋卻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法院得職權免除伊該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又系爭拆屋還地訴訟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106 年4 月14日地政測量員未鑑界,至少7,00
0 元之鑑界費應自訴訟費用剔除。㈤被上訴人以系爭廠房未點交,否認伊有事實上處分權,可知伊無拆除系爭建物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起訴伊拆屋還地,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因之所為之判決為無效判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以伊占用系爭廠房為由,訴請伊給付不當得利(即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嗣兩造於該案件第二審(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和解成立,伊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故伊雖有占用事實,但無不當得利。又系爭廠房已於107 年間拆除,上訴人曾帶人來要求拆屋,因其未提出拆屋計畫書,又是臨時跑來說要拆,伊不同意倉促拆除,伊係等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勝訴後即進行拆除計畫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法第198 條追加先位之訴: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另將原訴列為備位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拍賣取得之系爭廠房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
105 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廠房並返還占用土地,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被上訴人聲請本院確定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萬5,080 元,經上訴人提起異議,本院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6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卷宗及上開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清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被害人所得拒絕履行之債權,須為加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而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係因上訴人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敗訴確定,並經該案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判命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第一、二審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是上訴人之所以應負擔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係因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所致,並非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自無民法第198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訴訟費用債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以其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廠房營業乙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廠房之合法權源之事證,堪信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之事實,又上訴人係於105 年6 月16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取得系爭廠房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民事宗卷核閱屬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②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
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廠房每月每坪租金行情至少為268 元,並提出廠房查詢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71-76 頁,本院卷第199-204 頁),然前開查詢標的所坐落之位置與系爭廠房並非相近,彼此間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等條件,未必相同,自難以此推認系爭廠房之租金價值。本院審酌系爭廠房於106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4,034,900 元(見105 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卷第33頁),再衡以系爭廠房緊鄰道路、工商繁榮程度尚稱良好等情形(見原審卷第77頁),認本件應以系爭廠房課稅現值4,034,900 元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
6 月30日期間(共計15日)占有系爭廠房之利益應為1 萬6,
582 元(計算式:403 萬4,900 元×10%×15/365=1 萬6,
582 元,元以下4 捨5 入)。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6,582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以上開1 萬6,582 元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即屬有據,經抵銷後,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尚餘41萬8,498 元(計算式:43萬5,080 元-
1 萬6,582 元=41萬8,498 元)。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
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以其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部分:
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當事人成立和解時,因冀望經由和解契約終止當事人間因某一事件所生之所有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又為免和解書上所記載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掛一漏萬,日後復因當事人一方以同一事件主張其他權利而生爭執,多以「日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拋棄一切請求之權利」或「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文句概括記載,故於當事人在和解書上記載「日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拋棄一切請求之權利」、「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或其他類似文句時,除另有證據證明當事人間並無就因該事件可能主張之其他民事上之請求權,一併解決之意思外,解釋上自應認當事人就該事件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之請求權,均在和解之範圍內。
②查,上訴人前曾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5 年7 月1 日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審理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該案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上訴人(按:指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按:指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2日前自行全部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面積2233.94 平方公尺),拆除費用兩造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元計算。拆除後之剩餘材料由上訴人自行處理。」、「
二、上訴人同意於107 年6 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肆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元(自105 年7 月1 日到107 年5 月22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3590元,扣除第一項之拆除費用35萬元之餘額),另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108 年5 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貳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如上訴人未於108 年5 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建物,第一項拆除費用參拾伍萬元上訴人同意於108 年6 月10日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參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五、被上訴人於本件(106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之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就因該事件可能主張之其他民事上請求權一併解決之意思,自應認本院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及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和解筆錄非但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亦應及於前揭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所有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雖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7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部分仍為上開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本件上訴人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對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另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以此段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亦屬無據。
③上訴人另主張其雖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惟僅拋棄其餘
請求權,並未拋棄債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得主張以前揭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云云。惟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及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和解筆錄係記載「被上訴人(按:即上訴人)於本件(106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之其餘請求拋棄」,可知上訴人所拋棄者為其餘民事上之「請求」,而非僅拋棄「請求權」,況上開和解筆錄中亦未見關於債權及請求權應予區分之特別約定,堪認成立上開和解時,上訴人之真意係就其餘債權及請求權均拋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廠
房供營業使用,並置放貴重機具,受有營業利益每月約100萬元及貴重機具免受日曬雨淋及遭偷竊之利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廠房2 年即有2,400 萬元之營業利益及約1 億元之機具免於受損利益,以被上訴人上開應返還之營業利益、機具免於受損利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部分:
①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
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致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經查,本件不論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廠房營業,每月獲有之
營業金額或免於貴重機具受日曬雨淋及遭偷竊之利益為何,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廠房所受損害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令被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系爭廠房所受上開利益已超過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利益自非屬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返還因占有系爭廠房所獲營業利益及免於貴重機具受日曬雨淋及遭偷竊之利益,並執以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云云,並非有據。
③上訴人另主張以被上訴人受有前開營業利益、機具免於受損
利益與其受有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裁判費支出之損害為損益相抵云云。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適用於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債務人抗辯債權人出於同一原因受有利益,應將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利益之情形。本件係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並主張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可知上訴人係主張其為不當得利之債權人,並非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縱可適用,亦係扣減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而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無關,遑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有損益相抵規定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④至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被上訴人之每月營收狀況,並請求傳
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理楊麗瑗、法定代理人謝昌盛到庭為證,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本於占有系爭廠房所受不當得利而更有所取得。惟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因占有系爭廠房而負有返還此部分利益之責任,既如本院前所認定,上訴人聲請調查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實益與必要。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卻又不同意其拆
除系爭廠房,即便書面授權被上訴人拆屋,被上訴人也不拆,顯係權利濫用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衍生之訴訟費用,且上訴人於訴訟期間花費時間寫狀、舉證及整理證據,受有精神痛苦,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精神上損失43萬5,080 元,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應屬侵權行為
云云,惟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廠房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維護自身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再者,即便被上訴人於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內心並無拆除系爭廠房之真意,然其本於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而依法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藉此爭取與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即上訴人談判之籌碼,縱有取巧之處,亦難認必有不法或係出於故意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意拆屋卻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就
此勞費之支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法院得職權免除上訴人之訴訟費用負擔;又系爭拆屋還地訴訟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乃本於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已如前述,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該訴訟勞費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要屬無據。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係因上訴人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敗訴確定,並經該案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判命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亦應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定之,上訴人不得於本案中再行爭執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本院亦無權更為不同之酌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106 年4 月14日地政測量員未鑑界,至少7,000 元之鑑界費應自訴訟費用剔除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業經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確定為43萬5,080 元,已如前述,就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內容縱有爭執,亦應於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確認,本院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傳喚地政測量員及黃國豪,證明當天並未鑑界云云,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廠房未點交,否認上訴人有事實
上處分權,可知上訴人無拆除系爭廠房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所為之判決為無效判決部分: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核屬給付之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作為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追加先位之訴,聲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訴訟費用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債權1 萬6,582 元,抵銷系爭訴訟費用債權,為有理由,其餘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經抵銷後,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尚餘41萬8,
498 元,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訴訟費用債權逾41萬8,498 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伊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