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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張旭東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興群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8 年1 月8 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㈡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限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44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70 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全然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無故不於民國108年6 月24日、108 年10月9 日之準備程序到庭表明上訴聲明為何,是上訴人之上訴程式依前開規定顯有欠缺,惟尚非不得補正,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併命其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