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曹仁訴訟代理人 鄭素英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縮減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縮減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2,489 元,及其中19萬8,80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見本院卷第111 、
112 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須於次月收受消費帳單後,於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該信用卡於106年1 月16日預借現金合計1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77年12月至今均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被上訴人未經查核,於93年12月間同意伊申辦信用卡,嗣伊因上開病症影響而受輔助宣告,並因無法辨識言語之真偽,致遭詐騙集團於106 年1 月16日騙走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系爭借款係該集團成員持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所取走,與伊無涉。另伊申辦信用卡後幾乎無交易記錄,此次竟於1 小時內動用19萬元,被上訴人卻未察覺有異,其安全防衛機制顯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須於次月收受消費帳單時依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該信用卡經於
106 年1 月16日預借現金合計19萬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計算式、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2069 號卷第3 至7 頁〕,堪可採認。惟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9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若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換言之,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被上訴人有透過自動櫃員機貸與上訴人款項的義務。被上訴人透過自動櫃員機貸與上訴人款項,既屬被上訴人履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適用。而銀行使用自動提款卡之存款戶,其提款卡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乃為自動提款機之需要而設,若提款卡遭第三人竊去持向銀行提取存款,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給付,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對於存款戶有給付之效力(司法院第9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騙走,由該集團成員持卡取得系爭借款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6 年度埔簡字第13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同理,該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訴人之信用卡及密碼後,持卡至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而向銀行辦理借款者,因同樣是由機器判讀而自動給付,銀行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而善意的向該成員清償者,因該成員亦屬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銀行所為清償,對於信用卡之持卡人應有清償之效力,且該成員持卡借款時,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 、2 項約定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借現金所為付款,仍對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乃詐騙集團所借,與其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另抗辯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經輔助宣告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申辦信用卡時,還沒有受輔助宣告,亦無法證明其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狀態,則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的效力,應不受上訴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的影響。再者,持卡借款既非上訴人本人所為,其有無持卡借款之意思能力,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縮減起訴聲明,爰就縮減後之金額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