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碧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楊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8 年3 月22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9萬6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
8 年8 月1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詳本院卷一第291-305 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兼反訴被告,暨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受理訴外人董賢儒、林秀玲等二人與上訴人間之民事及刑事訴訟,並於前開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竟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郵件之信封上,將被上訴人姓名「楊鎰」改寫為「瘍疫」、「瘍縊」、「佯縊」、「婸嫕」等,並於信封上記載「曹寧瑪」、「晁寧瑪」、「晁寧馬」(諧音為「操你媽」)等不雅文字,且於信件內容以「畜生」、「智障」、「林肏俗辣楊鎰」、「畜生訴代」、「禽獸」、「姦律林楊鎰」、「臭嘴俗辣」、「臭嘴俗辣林楊鎰鬼幹你娘」、「臭嘴畜生林楊鎰」、「智障共犯訴代林楊鎰」、「鬼幹你娘(林楊鎰當庭杜撰)畜生訴代林楊鎰」、「臭嘴唬爛」、「智障混蛋」、「蠢材」等語(下稱系爭郵件),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地址,多達16封,使被上訴人所屬律師事務所之受僱律師及助理均得見聞上開信件上辱罵被上訴人之內容,而上訴人身為智慧財產局之公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不得為有損公務員官箴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時已請求上訴人勿再以侮辱、貶損字眼之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依然故我,其行為已足貶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並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律師執業之專業形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審理後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理由及聲明詳如下述。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均詳如下述)。
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亦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侮辱及詆毀被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信件,寄送給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而且更寄送給被上訴人斯時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林秀玲及董賢儒二人,實難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因此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4萬6000元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該14萬6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對反訴所為之抗辯: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於法院開庭時係向法院表示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信封上罵人,上訴人遭法官制止,並諭知上訴人當庭交付書狀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反訴。
貳、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兼反訴原告,暨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對本訴之抗辯: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郵件雖係由上訴人書寫並寄送,惟被上訴人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稱其無收到此16封信件,且鈞院107 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有證據栽贓之情形,該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說詞與警詢不符,但實際上並無警詢之事;另上訴人係以郵件方式寄送,該刑事判決未審酌郵政法第4、11、22條規定,亦即郵差依郵件所載地址寄送,不得窺視郵件內容,郵件寄出與寄件人無涉,此亦可參考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故上訴人雖將郵件寄至被上訴人辦公室,但辦公室其他人看到系爭郵件內容係被上訴人允許,與上訴人無涉;況信件上曹寧瑪文字係上訴人自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原審就反訴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除提起本件訴訟外,另就相同內容之此16封郵件一狀四告,經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予以起訴,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濫訴,且鈞院107 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有栽贓警詢;又被上訴人於另案(案號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5號)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旁聽席說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在信封上寫台語的幹你娘、操你媽,亦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就此反訴部分判決: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就上訴部分主張:
(一)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充:被上訴人稱其為林秀玲及董賢儒之訴訟代理人,事實上林秀玲是被上訴人的親姐姐,董賢儒為其姐夫等語。
(二)上訴聲明就本訴部分: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另就反訴部分,則上訴請求:①廢棄原判決。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於就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寄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郵件計16封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寄送信件之信封及內容影本在卷可稽,且上訴人被訴公然侮辱罪共16罪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上訴人各拘役1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上訴人復不爭執其確有繕打前述內容及寄送系爭郵件等情,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肆、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爭執確有寄送載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字之信封以郵件方式寄送至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信封之收件人欄位、寄件人欄位繕打辱罵被上訴人之文字,並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被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已足使經手處理該郵件之不特定郵務人員,以及被上訴人所屬律師事務所人員均得以輕易見聞該信封之封面所繕打之內容,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狀態;且上訴人於信封之收件人欄位,將被上訴人姓名「楊鎰」改寫為「瘍疫」、「瘍縊」、「佯縊」、「婸嫕」等文字,足使他人知悉所指對象即為被上訴人,且其中「瘍」為「瘡、潰瘍」之意,「佯」為「假裝、偽裝」之意,「縊」為「用繩索勒緊脖子而死亡」之意,「疫」則為「流行性或急性傳染病的總稱」等情,均屬對被上訴人有負面貶抑人格之意涵;另信封上寄件人欄位所載「曹寧瑪」、「晁寧瑪」、「晁寧馬」等語,則係「操你媽」之諧音。本院審酌上述文字用語,在社會一般認知上,應屬辱罵他人之不雅語彙,已足引發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對被上訴人之社會名譽應足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損,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應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上訴人自應負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雖抗辯依郵政法第4 、11、22條規定可知郵差依郵件所載地址寄送,不得窺視郵件內容,且郵件寄出與寄件人無涉,此亦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故上訴人將系爭郵件寄至被上訴人辦公室,辦公室其他人看到郵件內容係被上訴人允許,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繕打之文字係於「信封」之收件人欄位、寄件人欄位處,所有經手處理郵件之郵務人員及被上訴人所屬律師事務所員工,縱未拆開信件,亦得以輕易閱覽上訴人於「信封」上所繕打之不雅文字,此與郵件法所稱不得開拆或窺視「郵件內容」有間,從而,上訴人顯係故意使第三人知悉,並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地位為其目的,其行為即應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況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本不以達於公然侮辱之程度為必要,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提出有關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刑事判決,核與本件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侵害乙情無涉,要難比附援引。
(四)上訴人另抗辯信封上曹寧馬之文字係自稱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以曹寧馬稱呼自己之證明,所述自難憑採。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收受此16封信件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收狀章之前開16封信件之信封及信件內容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09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有證據栽贓之情形,該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說詞與警詢不符,但實際上並無警詢之事云云,然上訴人指謫前述刑事判決書之內容,實與本件民事訴訟無關,況本院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並無引用任何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之內容,其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郵件信封上以前述貶抑、侮辱性字眼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侵害名譽之方式及內容高達16次、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狀況、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及被上訴人擔任多年執業律師,並曾擔任兼任教師、政府單位法律顧問、調解委員等,上訴人則於智慧財產局工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陳報之財產所得、學經歷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見原審卷㈡第7-27頁、第51頁、個資卷之財產資料),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六)被上訴人固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亦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信件寄送給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及其斯時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林秀玲及董賢儒二人,實難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並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4萬6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本院審酌前開慰撫金數額時,業已將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狀況及精神上受痛苦程度,並審酌被上訴人擔任多年執業律師,並曾擔任兼任教師、政府單位法律顧問、調解委員等抽象及具體因素含括在內,且檢察官、法官職司偵查、審判,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信件之內容,核屬檢察官、法官職權範圍內本應受理、調查之事項,尚難認因此而有貶抑被上訴人人格,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餘地;另當事人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大多基於對律師專業之信賴,如原審判決附表信件所示貶抑或侮辱之文字,尚難認足以減損律師專業之形象。準此,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由,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4萬6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詳原審卷一14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本訴部分),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主文固未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然依理由觀之,顯為漏繕,且此部分亦無礙兩造攻擊防禦,由本院逕予駁回即可,無庸廢棄改判,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雖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就相同內容之此16封郵件一狀四告,經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針對系爭郵件信封予以起訴,復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濫訴云云。惟查,與本件16封信件相關者僅有被上訴人就此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並經該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6951 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公然侮辱罪)之刑事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此16封信件所提出之本件妨害名譽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前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以及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核均屬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並非濫訴情形,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至上訴人另主張之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5901 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69 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27 號(見原審卷㈠第195 、196 頁),其中前二者之告訴人均非被上訴人,且告訴事實均與本件16封信件無關,另後者之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惟告訴事實並非針對此16封信件等節,有卷附不起訴書、起訴書可參,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提告濫訴云云,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栽贓警詢云云,此應係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書內容為指謫,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難謂被上訴人就此有何侵權行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法院開庭時,被上訴人對旁聽席之第三人說上訴人在信封上寫台語的幹你娘、操你媽,此亦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向法院說明其所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信封上載有前述語彙,此核屬訴訟上陳述,並無針對上訴人名譽價值之評價,自非屬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之情事,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萬6000元,洵屬無據。
(三)基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6000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