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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抗 告 人 陳學億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為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予返還。

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逾期若為事實,為何鈞院要求抗告人補繳上訴費用,又通知抗告人到院開庭,上訴費用、抗告費應全額退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上訴利益僅為68,918元,顯未逾15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就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至於本院於系爭裁定教示欄雖僅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等語,而未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上訴利益之不同而異其得否抗告之教示,然民事訴訟事件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判教示欄之記載而改變其本質,基於相同理由,本件抗告之提起,亦應在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始得為之,是系爭裁定教示欄雖未表明抗告人不得抗告之旨,仍不影響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不得抗告之本質。從而,系爭裁定對抗告人而言,既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本件抗告,即屬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抗告人於108 年8 月6 日提出上訴狀至本院時已自行繳納1,000 元之上訴費用,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此部分無從退還,抗告人聲請返還此部分上訴費用,並無理由。而本院程序審查時未發現本件上訴逾期於108 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500 元之上訴費用,抗告人並補繳

500 元費用等情,亦有收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係類似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使抗告人繳納500 元,本院應返還500 元之上訴費用。另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用1,000 元係因系爭裁定教示欄記載錯誤而使抗告人溢繳,亦應返還抗告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7條之26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第一項不得再抗告。

如對本裁定第三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