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錢佳瑜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被 上訴人 沈尊五(即沈子涵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朱車昌(即沈子涵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6 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沈子涵因向訴外人丁○○借貸,陸續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至103 年10月10日期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丁○○,系爭本票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8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20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丁○○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就系爭本票取得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6447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7 年8 月6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0017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既係自丁○○處期後受讓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得對抗丁○○之事由,均得以轉而對抗上訴人。
(二)如附表編號9 所示本票係沈子涵於102 年11月25日所簽發,然丁○○於102 年間並未匯款至沈子涵之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另沈子涵於103 年陸續簽發其餘8 紙本票,雖上開帳戶於10
3 年間有丁○○匯入款項之紀錄,然該等款項之金額及匯入時間,與上開8 紙本票所載之金額、簽發時間並不完全相符。
又沈子涵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62 萬2,770 元(下稱系爭借款),惟丁○○僅交付附表編號1 、2 、5 、6 、7 、8 之本票所擔保之部分借款金額共計163 萬9,000 元予沈子涵,應認沈子涵與丁○○間就附表編號3 、4 、9 所示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
(三)沈子涵患有重度憂鬱症、躁鬱症、邊緣性人格違常等精神病症,持續至數家醫院精神科就診並長期服藥,而系爭本票皆為沈子涵就診當日或前後數日所簽發,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所為,故沈子涵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1.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沈子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伊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屬期後轉讓。然丁○○交付借款予沈子涵時,沈子涵皆親自簽立借款契約書並蓋用印鑑章,其上亦載有:「借款金額由借用人沈子涵當場點收無誤」、「當場親自點收現金收訖」等文字,伊就丁○○交付沈子涵系爭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另憂鬱症雖使患者陷於情緒低落、消沉、沮喪、自尊心降低及對以往喜愛之活動明顯失去興趣之情感狀態,然並未使患者喪失意思能力或使其不能處理事務,沈子涵簽發系爭本票時縱因上開病症至醫院治療,非即可遽認其於為上開法律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又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金額、簽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皆書寫完整且得清晰辨識,倘沈子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依照常理,尚無可能就上開票據應記載事項為有條不紊之填載並多達9 次之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沈子涵因向丁○○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丁○○持有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沈子涵生前患有前開精神疾病,並長期因前開精神疾病就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澄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澄心診所病歷表、馬偕紀念醫院門診記錄單、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表、大福診所就診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丁○○僅交付沈子涵163 萬9,000 元,系爭借款未全數交付,且沈子涵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簽發系爭本票,該法律行為均屬無效等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借款是否全數交付予沈子涵?(二)沈子涵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參以票據法第41條、第124條之規定,到期後之本票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讓與人享有之票據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此與到期日前之讓與相同,所不同者乃到期日後之受讓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僅不受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保護。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丁○○於期後轉讓予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丁○○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丁○○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為舉證。經查:
1.系爭本票均有沈子涵所簽發締約日、借款金額與如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發票日、請求金額完全相符之借款契約書9 紙(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相互佐證,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均記載有「乙方親自點收現金無訛」等文字,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2 頁至第140 頁),就附表編號9 所示款項,另有102 年11月25日、26日收款憑證影本各1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07 頁)。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沈子涵第1 次跟我借錢,是要我代償乙○○的錢,他自己借250 萬元,代償165 萬元,因為要代償,才能塗銷沈子涵向乙○○借錢辦理的抵押權設定,隔天我有跟代書通電話確定辦好了後才把後面的85萬元給沈子涵,後來沈子涵就一直跟我借錢,有借7 、8 次,沈子涵說他要投資、要開店才要借錢的,借錢的時候我都會當場叫沈子涵簽借據或本票,簽立的借據與本票與實際的借款金額相同,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102 年11月25日、26日收款憑證上沈子涵之簽名均是沈子涵親自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25日收款憑證是我帶去的,我有看到沈子涵在現場簽收,附表編號9 所示本票格式也是我們公司的,我有看到沈子涵親簽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上開證人證述,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102 年11月25日、26日收款憑證上所示沈子涵簽名、用印乙情均屬相符。
3.另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而附表編號1 至2 、5 至9 所示本票上沈子涵之印文與系爭借款契約書、102 年11月25日、26日收款憑證上「沈子涵」印文相同,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上之指紋,亦與103 年9 月3 日、同年10月10日借款契約書上指紋相同,為同1 人所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足認系爭借款契約書、102 年11月25日、26日收款憑證亦均係沈子涵所親自作成,該等文書均應屬真正。堪認上訴人就證人丁○○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102 年11月25日、26日收款憑證之形式真正云云,洵不足採。
4.再按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合意以其他金錢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亦具要物性。又超過法定最高限額部分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倘債務人同意將之滾入原本承諾如數借貸,不啻已為該超過限額部分利息之任意給付,其約定要難謂於要物性有所欠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沈子涵於中壢中美郵局帳戶之帳戶明細表固可見丁○○匯入金額為:交易日期103 年2 月6 日,匯款金額246,000 元…交易日期103 年2 月26日,匯款金額342,500 元…交易日期103 年3
月25日,匯款金額265,500 元…交易日期103 年4 月18日,匯款金額50,000元…交易日期103 年4 月25日,匯款金額342,000 元…103 年5 月26日,匯款金額19,000元…103 年6 月10日,匯款金額374,000 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5頁),匯款至沈子涵上開帳戶之金額僅有1,639,000 元(計算式:
246,000 元+342,500 元+265,500 元+50,000元+342,000 元+19,000元+374,000元=1,639,000 元),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尚非相符。惟查,丁○○結證稱:沈子涵借款都沒有清償,也沒有繳利息,所以我在借錢的時候,會把上次的利息扣除;沒有金流的是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這2 張本票是我找到沈子涵的時候,要他付之前借款的利息,但他說他沒錢,我就叫他簽這2 張票,其餘部分都有相當的匯款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83頁)。沈子涵於102年11月25日既已積欠丁○○250 萬元高額款項,後另有多達8次借款,則丁○○與沈子涵約定將沈子涵先前所積欠之利息滾入後次借貸之原本,與其等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性並無違背之處,不能以上開交易紀錄所示丁○○匯款金額不及系爭本票或借款契約書上載金額乙情,即遽認上訴人未就系爭借款已交付沈子涵乙情盡舉證責任。
5.從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交付沈子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以證明系爭借款未交付之事實,本件自難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沈子涵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5條屬無效,揆諸前揭規定,應就沈子涵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乙情盡舉證責任。經查:
1.沈子涵生前患有重度憂鬱症、躁鬱症、邊緣性人格違常等精神疾病並長期因前開精神疾病就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沈子涵於102 年8 月26日至澄心診所初診時被診斷為重憂鬱症,經抗憂鬱藥物治療後病情逐漸改善乙情,有澄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而依澄心診所之病歷表可知,沈子涵於102 年11月7 日就診時記載:過去2 週來,睡眠品質有改善,情緒方面有相當程度的進步等語,同年12月23日記載:在馬偕醫院精神科看過診,吃藥效果還不錯等語,103 年2月5 日、17日記載:感覺情緒比較平穩一些,煩躁、易怒、沒耐性的狀況有改善,睡眠品質有進步,停用抗憂鬱藥物後就有睡好一些,前陣子在馬偕醫院看診經診斷為躁鬱症,經過治療後感覺情緒好很多,服藥有比較規律一些,沒有什麼副作用等語,103 年4 月24日記載:經過治療後感覺情緒好了很多等語,103 年5 月26日記載:過去2 週來情緒的狀況有一些改善等語,103 年6月20日記載:經過治療後感覺情緒好了很多等語,103 年9月15日記載:9 月以來這半個月服藥的狀況比較規律,正常用藥下躁症的症狀有得到控制,最近比較不感覺煩躁、易怒、沒耐性等語,103 年9 月27日記載:9 月中旬以來情緒狀況都還算是平順,服藥後躁症的症狀有得到控制,近期比較少感覺煩躁、易怒、沒耐性等語,103 年10月13日記載:9月底至今半個月情緒狀況都還算是平順,服藥後躁症的症狀有得到控制,近期比較少感覺煩躁、易怒、沒耐性等語,有澄心診所之病歷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6頁),足見沈子涵於簽立系爭本票前後之期間,均有定期就診、服藥,且憂鬱、躁鬱症之情形均獲相當之控制。
2.證人乙○○證稱:102 年間2 次與沈子涵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的時候,覺得沈子涵精神狀態很正常,如果不正常的話地政人員核對身分一定不會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證人丙○○證稱:地政人員會問是否知道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其次依照狀況會詢問當事人的生肖及父母的生肖,因為地政人員會調閱戶籍資料,詢問只有本人才會知道的事情,沈子涵在現場沒有什麼特別不正常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3頁),證人丁○○證稱:沈子涵各次借款之精神狀況、言行舉止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82頁)。綜觀沈子涵就醫、服藥情形,以及上開證人就沈子涵神情舉止之描述,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僅能證明沈子涵於102 、103 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沈子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沈子涵又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難認其簽發系爭本票有無效之原因。
3.再查,系爭本票除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本票係沈子涵於103年6
月10日所簽發之外,其餘本票均在103 年5 月以前簽發,參酌澄心診所108 年4 月19日何志仁醫師回函記載:躁鬱症在病況控制得宜時,言行舉止、判斷力與正常人無異,但在病況不穩定時,有導致精神耗弱的可能性,在病況極嚴重時,通常需要強制住院並且強制接受治療,此時也有可能達到心神喪失的程度。沈子涵在103 年4 月24日就診時程度為輕度躁症,有開立藥物控制病情,同年6 月10日就診時病況為中度至重度,當時病劑已增加為三倍量以期能控制病情,10
3 年6月間的精神狀況可認為精神耗弱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可知沈子涵躁症程度於103 年6 月之前尚未經診斷達中度以上,且有藥物控制,沈子涵言行舉止、判斷力非無可能其實與正常人無異,縱使至103年6 月10日,沈子涵仍有加強藥物控制,且其精神狀況至多僅係「精神耗弱」,與「心神喪失」,或「無意識」、「精神錯亂」仍有程度之別,不得僅憑上開函文推認沈子涵自102 年11月間至10
3 年10月間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無行為能力。從而,本件難認被上訴人就沈子涵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乙情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均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三)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又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節,均已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 票 號 碼 1 103 年3 月25日 400,000元 400,000元 未載 TH007035 2 103 年4 月24日 600,000元 600,000元 未載 TH007036 3 103 年9 月3 日 159,000元 159,000元 未載 CH594010 4 103 年10月10日 163,770元 163,770元 未載 CH594013 5 103 年2 月6 日 300,000元 300,000元 未載 007028 6 103 年2 月25日 500,000元 500,000元 未載 007033 7 103 年5 月26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載 007037 8 103 年6 月10日 900,000元 900,000元 未載 007041 9 102 年11月25日 5,000,000元 2,500,000元 未載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