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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詹奇峰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上訴人 大園區內海里九鄰十鄰土地公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志祥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所為107 年度桃簡字第7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月19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測量日期107 年9 月13日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公廟(使用面積共為44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騰空遷讓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4 元,並自每期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復於110 年

7 月2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有關駁回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測量日期107 年10月25日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公廟(使用面積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107 年7 月19日自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同區段1154地號(下分別稱原1153地號、原1154地號)土地合併而來,原1153地號、原1154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詹游財所有,詹游財於94年4 月29日將原1154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林玉仙,林玉仙再於106 年3 月10日將之贈與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詹游財於107 年5 月28日將原1153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竟於不詳日期,未經上訴人及原地主詹游財、林玉仙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公祠建物(下稱系爭公祠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公祠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4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公祠建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1,564 元,並自每期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審補充:

1.依據桃園市政府函覆之未登記寺廟訪查表及原證6 之土地公祠開會通知,系爭土地公祠係於106年始召開第1次會議,且被上訴人自陳村長即訴外人劉進益於100年12月8日召開籌備會,並推派住家鄰近於土地公祠附近之鄰長即訴外人楊志祥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等語,堪認楊志祥至少於100 年之後始成立管理委員會,實際管理系爭土地公祠建物,然系爭土地公祠建物既係於78年10月竣工,則斯時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從而上訴人或當時之地主詹游財,客觀上不可能與任何人成立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屬於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無法建立契約關係。

2.被上訴人選任楊志祥為管理人,由楊志祥保管信徒之香油錢,寄託於「陳秋雄吳慶忠之聯名帳戶」。另有神像、金爐等為渠等獨立財產,以及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會員名冊、對外開會通知及活動公告以及信徒,足證被上訴人對外獨立行文、有組織之運作,且有組織名稱,並選任理監事與代表人,具備獨立財產,自具有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更連署眾信士與居民,反對被上訴人之拆除請求,對於廟內之建築物、財產法器取得管理、修繕、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公祠建物前於50年代即由原地主即詹游財之父親詹添與

村民共同集資興建於系爭113-1地號土地上,而系爭113-1地號土地本即坐落於系爭土地內,而系爭113-1 地號土地地目為祠,斯時係命名為內海村《外海》土地公祠,主要為保佑當地村民耕種平安、豐收為目的,為當地村民之信仰中心,嗣詹添病故後,詹游財於78年6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即由其胞弟即詹有福向村民表示因系爭公祠建物坐落田中央影響土地耕作,且村民參拜亦屬不易,因此由詹有財、詹有福提供系爭土地共同與村民集資,將系爭公祠建物遷建置臨路邊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之位置,且對外開放供信徒參拜迄今近30年,斯時詹游財、詹有福即無償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與村民共襄盛舉集資遷建,足見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詹游財、詹有福無償提供,雙方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公祠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長達50、60年,上訴人自小即生於該地附近,且系爭公祠建物更係其祖輩與當地鄉紳共同興建之信仰中心,依詹游財到院證述可知,系爭公祠建物在其與上訴人居住處所附近,上訴人當不可不知祖輩們與土地公祠間之關係密切及系爭土地與土地公祠間之使用狀況,是在其清楚知悉且了解當初設置目的、使用情形下,仍受讓系爭土地,且受讓之原因係無償取得,當可於客觀上認定上訴人係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座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

㈡詹游財、詹有福於78年間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與鄉親

集資,將系爭公祠建物遷建於現址,系爭公祠建物之起造人應為詹游財、詹有福及相關捐獻之信眾,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公祠建物於78年間當符合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之要件。詹游財於94年4 月29日先將系爭1154地號土地贈與林玉仙,林玉仙再於106 年3 月10日贈與上訴人,系爭1153地號土地則由詹游財於107 年5 月28日贈與上訴人,由上開土地移轉變動過程可知,上訴人係繼受於其父母親之所有權而取得系爭土地,其自小即應知悉系爭公祠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不論詹游財、林玉仙抑或上訴人實已默許系爭公祠建物之存在,縱使系爭土地因詹游財以贈與為原因輾轉贈與予上訴人,致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被上訴人仍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主張兩造間具有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仍屬有權占有。

㈢系爭土地公祠係於78年間遷移現址新建完成,被上訴人管理

委員會則係於100 年間方因應當時村長之提議,由其召開籌備會並推派鄰長楊志祥擔任主任委員,目的僅係更適度發展信眾之信仰。就信徒香油錢,管委會未成立前,係由陳秋雄、吳慶忠開立聯名帳戶,管委會成立後。則沿用該帳戶,由楊志祥保管存摺。被上訴人並無另外開立財產清冊、目錄。財務收支也只有香油錢,楊志祥從未提領過。土地公祀辦理慶典也由各方樂捐,平日無多大花費,日常小額花費則由楊志祥本人自掏腰包支付。縱認被上訴人之組織屬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惟非法人團體並無任何權利能力,僅有民事訴訟上當事人能力,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能,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實屬誤會。本件系爭公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被證3 之芳名錄石碑之出資者所有,原始起造人並未對於系爭土地公祠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無拆除系爭公祠建物之權能。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有關駁回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測量日期

107 年10月25日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公廟(使用面積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經減縮聲明,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公祠建物由民眾所出資共建,現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公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使用面積44平方公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8日蘆地測字第1080000979號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112 、113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如上開土地複丈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公廟,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予拆除後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首應解決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時是否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如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公祠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又原告或被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故因判決而受不利益之人,不論其本身或其對造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均得以受判決人之資格聲明不服,資以救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178 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以大園區內海里九鄰十鄰土地公祠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起訴請求拆廟還地,惟大園區內海里九鄰十鄰土地公祠管理委員會未曾辦理法人登記,即應審究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上訴人固主張大園區內海里九鄰十鄰土地公祠管理委員會係信奉土地公神明之宗教團體,管理人為楊志祥等語,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土地公祠之信徒即會員究為何人,亦無該團體會員選任大園區內海里九鄰十鄰土地公祠管理委員之相關紀錄,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大園鄉內海村(外海)福德祠籌備委員會100 年12月8 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53 頁),可知系爭土地公祠之管理委員係以推派社會賢達人士及地方意見領袖之方式而來,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等資料,被上訴人是否具備一定組織容有疑義。且被上訴人亦未陳明其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而就有無獨立財產一節,被上訴人並無製作財產清冊目錄,以判別被上訴人是否有獨立財產;就土地公祠大型花費(慶典活動)或收入(樂捐),被上訴人自承亦無另外獨立財務帳戶,僅就香油錢收入部分係沿用訴外人陳秋雄、吳慶忠之聯名帳戶,甚且供稱土地公祠日常小額花費由訴外人楊志祥自行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4

7 頁),則其財產收支情形並無與其構成員財產有明顯區辨之情形,而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具有獨立之財產。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未合,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不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 。次按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轉讓所有權,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受讓人應以受領交付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參照)。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祠建物係由廟內牆上所刻如卷附

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外海)福德詞重建捐獻信士芳名錄石碑(下稱系爭芳名錄石碑)所載之信徒,共同於78年間出資興建,作為奉祀土地公之場所等語,並提出系爭芳名錄石碑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 。細觀系爭芳名錄石碑記載各出資興建人之出資數額,其中系爭公祠建物之興建者陳文龍部分乃記載「伍仟元/ 陳文龍」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陳文龍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就系爭土地廟是否有出資?)有,我出5,000 元。」、「(問:當時就系爭土地公廟,有出資的人有無記載?)有刻在土地公廟內牆的石碑上。」、「(〈提示被證3 〉問:是指這個石碑的照片嗎?)是。」、「(〈提示被證3 〉問:你的名字有在石碑上嗎?)有,第二行左邊第一個。」、「(問:你在捐獻時,有無告知會將你的名字刻在石碑上?)發起人有告知說會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3 、197 頁),足認上開系爭芳名錄石碑應為真正,堪認系爭公祠建物係由系爭芳名錄石碑所載之出資者共同出資興建。

⒉又證人陳文龍到庭證稱:「(問:當時是誰出錢請你蓋的?

)是詹有福,是之前在土地公廟坐落土地耕田的人,還有發起人,就是鄰長陳坡、楊田、郭為漢,是這些人發起去地方募款。原本土地公廟是在田中間,但是因為拜拜不方便,所以改蓋在路旁邊。我剛剛說的土地公廟發起募款人部分是針對蓋在路旁邊的。」、「(問:對於系爭土地公廟出資時,是否會認為對於此地上物也有權利?)是捐給土地公,…」、「(問:你當時出資蓋廟時,有無認為廟蓋好之後要移轉處分權給何人?)沒有。…」、「(問:在搭建系爭土地公廟前、後迄今,你有無與他人約定要將土地公廟地上物之處分權移轉給他人?)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

193 、194 、197 頁),可知系爭公祠建物係由詹有福、陳坡、楊田、郭為漢4 人為發起人募款,由信徒出資而來,「土地公」既非權利主體,依法自難謂得為受贈人。全體信徒係對發起人交付款項,衡諸我國民俗風情,縱認系爭芳名錄石碑上所列之出資捐獻者未對廟產權利有所主張,全體信徒係自願對發起之創建人單方捐款,核其行為應屬信徒贈與創建人個人之款項,僅指定用途為寺廟興建資金之性質,亦應認係募款發起人詹有福、陳坡、楊田、郭為漢已原始取得系爭公祠建物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既無當事人能力,已如上述,其亦無權利能力,無從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自承並未受讓系爭公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公祠建物之全體出資人或募款發起人詹有福、陳坡、楊田、郭為漢4 人均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非系爭公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該建物之權限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被告,且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公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公祠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