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邱金鳳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被 上訴人 李淑卿訴訟代理人 王淳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8 年7 月26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遂將訴外人張益菁所簽發金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嗣系爭支票於106 年3 月間跳票,訴外人曾德永與林永義於106 年3 月16日晚間持系爭支票至伊住處,張益菁經伊通知,亦於同日至伊住處以10萬元現金換回系爭支票,伊即將該10萬元現金交予曾德永,由曾德永轉交予上訴人作為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然屢次催討,上訴人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會款9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伊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伊之欠款,並非伊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系爭借款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嗣系爭支票於106 年3 月間跳票,曾德永與林永義於106 年3 月16日晚間持系爭支票至其住處,張益菁亦於同日至其住處以10萬元現金換回系爭支票,其即將該10萬元現金交予曾德永,由曾德永轉交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曾德永、林永義及張益菁到庭結證(見原審卷第37、110 、111 頁、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本院卷第82、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6日將10萬元現金交予曾德永,由曾德永轉交予上訴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不能以此推認其交付之原因必係消費借貸。至證人張益菁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將10萬元交給曾德永時,對曾德永說錢記得要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背面),然其亦證稱:在伊交付10萬元換回系爭支票的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提到系爭支票為何在曾德永、林永義手中,被上訴人如何運用系爭支票,伊沒有過問,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說過,也沒有表示要曾德永、林永義何時還錢,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所以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可見,證人張益菁並不清楚兩造間之金錢往來詳情,其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當場有對曾德勇說「錢記得要還」,而這句話的意思,到底是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因此囑咐曾德永轉告上訴人記得還這筆借款給被上訴人,還是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錢,因此囑咐曾德永須將該筆10萬元還給上訴人,語意上模稜兩可,不能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另證人徐金耀於原審證稱:張益菁前向被上訴人及伊頂店面,並將5 張票據交付予伊,合計金額55萬元,被上訴人跟伊拿一張票給上訴人,但沒有說原因,伊也沒有過問,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拿票給上訴人,但並不清楚上訴人拿票回來給上訴人的事,也沒看到張益菁把10萬元交給曾德勇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背面),其證詞也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上訴人係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始將10萬元現金交予曾德永,由曾德永轉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另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