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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黃昱撰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被 上訴 人 李德保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德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文意律師

趙友貿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朱奐穎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黃桂鑾

李素蓮李素琴李素貞李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7 年11月26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李德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九九盧資字第二二一七七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德保、李黃桂鑾、李素琴、李素貞、李素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德保前向伊借款,至今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10,929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4日起,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李德保之父即訴外人李金福於99年5月4日死亡,留有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均為李金福之繼承人。詎李德保為規避伊追償系爭債務,竟於99年9月15日偕同李德彰、李黃桂鑾、李素蓮、李素琴、李素貞及李素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僅由李德彰繼承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復於99年9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至李德彰名下,李德彰並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下合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然李德保此舉不啻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贈與李德彰,屬有害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㈡李德彰應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李德保、李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㈡李德彰則以:李德保少時即離家,由伊與父親李金福、母親

李黃桂鑾同住系爭房屋,並由伊扶養父母,李金福去世後,李德保、李素蓮、李素琴、李素貞、李素雲等人體諒伊照顧父母之心勞及期待伊日後繼續扶養母親,遂協議由伊取得系爭房地,故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人格所為之財產行為,非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且上訴人於出借金錢予李德保時,僅係評估李德保本身之資力,未包括李德保將來得繼承之遺產,故無保護上訴人之必要等語置辯。

㈢李素蓮、李素琴、李素雲辯以:李德保國中畢業就外出工作

,不住在系爭房屋,渠等均為已出嫁女兒,父母李金福、李黃桂鑾向由李德彰扶養,李金福過世後,李黃桂鑾仍需由李德彰繼續扶養,故渠與李德保、李素貞都同意由李德彰取得系爭房地等語。

㈣李黃桂鑾辯以:伊就前開李德彰、李素蓮、李素琴、李素雲所述無意見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李德彰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9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被上訴人李德彰、李黃桂鑾、李素蓮、李素琴、李素雲等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李德保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上訴人已對李德保取得執行名義,李金福於99年5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99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由李德彰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李德彰於99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7年8月21日桃院永執96年執四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李金福之繼承系統表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至9、84至91頁),並有原審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土地99年9月2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43、48至77頁、原審卷二第29頁)確認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有害上訴人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及塗銷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

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屬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不同。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李金福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乙情,已如前述,則李德保原可繼承系爭房地7分之1的權利,然李德保卻於繼承後始與李德彰、李黃桂鑾、李素蓮、李素琴、李素貞、李素雲等作成不利於己之系爭分割協議,故依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分割協議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分割協議為基於人格、人倫而為,非撤銷之標的云云,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復辯稱: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之背景事實,均為僅債務人未取得分割之遺產,然本件係除李德彰外之被上訴人均未取得遺產,不能比附援引云云。然查,前開判決或法律座談會,僅係說明拋棄繼承與拋棄已繼承之財產為不同概念,並未區分由繼承人數人或一人取得遺產之狀況,是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李金福之遺產,即繼承取得系爭房

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然李德保卻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李德彰單獨取得,並辦畢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確有將李德保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李德彰之情。另依李德保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李德保年收入僅約5,376 元,名下除76年、88年出廠之汽車各1部外,無其他財產,且李德保自87年起即開始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97年以前即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迄至99年5 月4日尚有多筆呆帳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前開債權憑證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正反面、第

8 至9 頁),則李德保於繼承李金福之遺產後,始為不利於己之系爭分割協議,減少自身之積極財產,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等父母李金福、李黃桂鑾均與李德彰同住系

爭房地,並由李德彰扶養,李金福過世後,李德彰將繼續扶養李黃桂鑾,且李德保自國中後即離家外出未盡扶養義務,故兄弟姐妹均同意系爭房地由李德彰單獨取得等情,被告固未爭執,惟觀諸被上訴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全未記載李德保將其應繼遺產由李德彰繼承之對價為何(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尚難據以認定李德保與李德彰協議將李德保就系爭房地之應繼權利讓由李德彰繼承,屬有償行為。況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應依其經濟能力,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求分別負扶養義務,是李德彰依其經濟能力扶養李金福及李黃桂鑾,乃其法定義務,且李德保不僅經濟狀況不佳,更積欠金融機構多筆債務乙情,已如前述,難認李德保尚有經濟能力盡其對李金福及李黃桂鑾之扶養義務,自不得遽認李德保與李德彰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間於99年9 月15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於李德保

與李德彰間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5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房屋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李德彰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僅屬稅捐機關認定納稅義務人之依據,不當然發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果,非民法所定之物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撤銷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行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經撤銷,李德彰已無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德彰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其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9月15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於99年9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德彰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9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房屋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編號│類別│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1/10 │├──┼──┼───────────────────────┼────┤│ 2 │房屋│桃園市○○區○○里○○街○○號 │全部 ││ │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