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楊賴仁兼 訴 訟代 理 人 賴秀琴上 訴 人 賴秀心追加原告 賴永鎮
賴永得賴永益兼上列一人輔 助 人 賴秀妹被 上訴人 賴永餘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月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6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賴永得、賴秀妹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賴永得、賴秀妹連帶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賴永得、賴秀妹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一)上訴人賴秀琴於上訴後具狀聲請追加賴永鎮、賴永得、賴永益、賴秀妹(下稱賴永鎮等4 人)為原告,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2,0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自104 年6 月20日起出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旁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倘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0日至105 年4 月24日間受領之租金屬不當得利,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賴永鎮等4 人之父賴阿完於此期間亦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在按賴阿完生前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金額之範圍內,係以賴阿完所遺、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就此追加賴永鎮等
4 人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已於109 年4 月21日裁定命賴永鎮等4 人應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就該訴訟標的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於109 年
4 月30日送達賴永鎮等4 人,依上開規定,視為賴永鎮等
4 人已一同起訴,應將賴永鎮等4 人列為追加原告。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後變更以民法第962 條前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兩造共同占有,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源於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合法性爭議,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其訴之變更既屬合法,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2,000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後變更聲明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賴秀琴、楊賴仁、賴秀心、賴永得、賴秀妹各3萬1,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3 萬1,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其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賴永得、賴秀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系爭房屋108 年4 月25日至109 年5 月間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源於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是否屬不當得利之爭議,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追加原告賴永鎮、賴永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賴永得、賴秀妹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賴李笋妹之遺產,由兩造與賴阿完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賴阿完於105 年4 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賴阿完前自104 年6 月20日起,以每月租金6,000 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文輝,並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向黃文輝收取租金,嗣賴阿完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代收租金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惟被上訴人仍繼續依約向黃文輝收取租金,未將租金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其自105 年4月24日至108年4 月24日止受領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2,000 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收取租金乃因受賴阿完委託,應屬有權收取;伊於賴阿完死亡後,先行墊付喪葬費70萬8,000 元、墓地使用費4 萬8,000 元,上訴人應負擔其中66萬1,500 元,並已承諾俟遺產分割後再為給付,然迄今均尚未履行;又伊前為整修系爭房屋而出資19萬8,660 元購買材料,該等材料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上訴人即受有系爭房屋整修增值之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所受利益,爰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永得、賴秀妹各3 萬1,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3 萬1,3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另上訴人及賴永得、賴秀妹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業於本院變更依同法第962 條前段為請求權,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兩造共同占有。又上訴人及賴永得、賴秀妹於本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108 年4 月25日至109 年5 月間之租金,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並為追加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永得、賴秀妹各8,666 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8,666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 條、第962 條前段、第940條、第941 條、第965 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 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債務人倘僅向其中一人清償,尚不生消滅債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
五、上訴人及賴永得、賴秀妹主張:系爭房屋為賴李笋妹之遺產,由兩造與賴阿完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賴阿完於105 年
4 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賴阿完自104 年6 月20日起,以每月租金6,000 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文輝,並委由被上訴人向黃文輝收取租金等情,業經證人黃文輝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61號卷第12至16頁、第31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及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返還租金之請求,賴阿完與黃文輝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於105年4月24日賴阿完死亡時為兩造共同繼承,該租賃契約上之租金請求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而賴阿完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代收租金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因賴阿完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無從依該委任契約關係代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向黃文輝收取租金,則被上訴人於賴阿完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乃債權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受領債務人之給付,對黃文輝而言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即與民法第
179 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兩造因共同繼承賴阿完與黃文輝間之租賃契約,而共同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依前引民法第965 條規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之返還請求權,況此占有之現狀乃因賴阿完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與黃文輝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侵奪占有之行為,則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主張即與民法第
962 條前段之規定不符,其遷讓房屋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賴永得、賴秀妹各3 萬1,3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1,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變更之訴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兩造共同占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賴永得、賴秀妹各8,666 元,及均自
109 年5 月26日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66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 第5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