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謝張輝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被上訴人 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訴訟代理人 黎祥誠訴訟代理人 張宏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95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所為逾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零陸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即被告前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核發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14302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中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76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於上訴人即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1萬7,332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就上訴人對第三人黑石光學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03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係因上訴人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神洲公司)購買健身器材,辦理價金分期給付並向被上訴人貸款所生,嗣上訴人對健身器材不滿意而將之回租予神洲公司,因此系爭債權應是由神洲公司對被上訴人負責,況系爭債權業經被上訴人讓與神洲公司,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二審上訴主張:
神洲公司已於105 年6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風險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將包括對上訴人之債權部分一併讓與神洲公司,且神洲公司亦已依約於105 年6月14日至8 月16日間,分5 次匯款總計144 萬元給被上訴人,並經神洲公司指定匯款部分包括抵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全部債權部分,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為行使,卻仍於106 年6 月6 日依督促程序請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黑石光學公司之薪資債權,實無理由,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但原審未察卻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故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㈠原審答辯:
訴外人神洲公司係以假購買真貸款的方式詐取被上訴人的分期款,客戶向神洲公司購物並簽立分期貸款契約,再由被上訴人將款項給付予神洲公司,之後神洲公司並將對客戶之買賣價款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神洲公司並沒有向被上訴人買回任何債權,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因為被上訴人發覺神洲公司的案件有問題,用意是要讓神洲公司將債權買回。又協議書第2 點提到當客戶逾期40天未繳款,神洲公司就此必須買回該筆債權之剩餘金額,但是神洲公司並沒有買回,簽立協議前,被上訴人已請神洲公司繳回客戶的分期款項,神洲公司雖匯款144 萬元,然此金額是針對神洲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109 位客人積欠款項,而非針對系爭債權單獨買回等語。
故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㈡二審答辯:
訴外人神洲公司確有為上訴人繳了4 次分期款,並有匯款5次共144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有與神洲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但神洲公司並沒有依協議書買回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債權,故無上訴人所稱之債權讓與之情形存在,該協議書之簽立,亦非由神洲公司承擔上訴人之債務。至神洲公司所為144 萬元之匯款,是當時被上訴人要求神洲公司補回分期戶正常之價款,故應以之沖銷欠款戶部分分期款,依此計算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僅餘10萬5,598 元,剩餘1 萬1,734元 (5,867 元×2 )已經沖銷而不用再予清償(11萬7,332 元-1萬1,734 元=10 萬5,598 元),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應予減縮。是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前於104 年12月1 日與訴外人神洲公司簽立分期付款
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向神洲公司購買2 台「體平衡輪與賽格威」健身器材,買賣價金共計14萬800 元,並向被上訴人貸款,且於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註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公司」。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應付款項給付神洲公司,並取得神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此有有該約定書附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66頁筆錄可參⒉上訴人後於104 年12月16日將所購上開產品回租給神洲公司
,並簽立承租契約書,神洲公司嗣即為上訴人繳付4 期款項(每期5,867 元,共計2 萬3,468 元)予被上訴人後,即未再繳納,上訴人遲付未繳款項,即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此有該契約書附原審卷第40頁可參。
⒊神洲公司確自105 年6 月14日至8 月16日,分5 次匯款總共
144 萬元予被上訴人,詳如原審卷第6 頁至第9 頁原證二匯款資料、附表。
⒋被上訴人與神洲公司有於105 年6月27 日簽立風險承擔協議
書,約定:「⒈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承作乙方(即訴外人神洲公司)客戶之分期案件,由乙方就每案之債權金額百分之百承擔,並溯及既往至所有案件。⒉客戶逾期達40日以上者,由甲方知會乙方後3 個工作日買回該案剩餘債權」,有該協議書附原審卷第5 頁。
⒌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6 月6 日對上訴人提起督促程序,台中
地院則於106 年6 月8 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且因上訴人未依限對之提出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7 月1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該案卷確認無誤。
⒍被上訴人後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為強
制執行,並經台中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並於10
7 年3 月19日持該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黑石光學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該執行案件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確認無誤。
五、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㈠被上訴人與神洲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是否有債務承擔或債權讓與之情形?神洲公司前所給付之144萬元,是否已清償系爭債權?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神洲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是否有債務承擔或債權讓與之情形?神洲公司前所給付之14
4 萬元,是否已清償系爭債權?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為民法第300 條、第
321 條、第322 條所明定。⒉經查,參以系爭風險承擔協議書,可知與上訴人相同,亦與
神洲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買家,不僅上訴人一人(下稱該等買家為【其他買家】),其他買家之分期付款債權,亦均由神洲公司將之讓與被上訴人,然其他買家後亦將購買之物品回租給神洲公司,約定由神洲公司代為給付分期款予被上訴人,嗣神洲公司均未定期清償,神洲公司始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自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此協議書應係針對神洲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所有買家分期債權後續如何處理而為概括性之事前協議,始會於協議書第2 點中明定針對個別逾期未付債權應待被上訴人通知後由神洲公司買回。是該協議書顯非神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所有買家應付未付分期款項(包括系爭債權)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無從執以認其應付款項已由神洲公司承擔,而毋庸再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付款並無理由一節,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既與神洲公司簽立協議書,神洲公
司復已匯款144 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於系爭支付命令核准前,即已經清償而不存在。然查,上訴人並未證明神洲公司於匯款144 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已依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指定抵充何位買家積欠未付之分期款,自無法逕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因神洲公司之匯款而生清償之效。
⒋再神洲公司既與被上訴人協議應處理所有買家未付之清償款
,且於給付144 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時,復未指定匯款所抵充之債權,則該144 萬元抵充之債權,即應依民法第322 條之規定加以處理,神洲公司不得再主張應抵充範圍,是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中始提出神洲公司於108 年11月9 日所出具指定144 萬元抵充系爭債權全部款項之聲明書(附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4 頁),即不生抵充之效力。再參以原審卷所附關於被上訴人於神洲公司負責人所訴詐欺刑案偵查中,所整理全部買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原審卷第61頁),可知所有買家之購物總價金均為相同,且均因未按期給付分期款而到期,亦應無任何擔保,或何筆有因清償而獲益最多之情形,故該抵充之順序應依比例抵充其一部。再參以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所有買家至106 年5 月10日止所積欠被上訴人未償之款項共計1,155 萬2,057 元,而上訴人剩餘未償款項為11萬7,332 元,該144 萬元之匯款就此部分按比例應抵充之款項即為1 萬4,626 元(1,440,000 ×117,332/11,552,057=14,626),在本院於109 年5 月7 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雖稱以神洲公司105 年6 月30日匯款之金額,上訴人應可抵充之金額為1 萬1,734 元,即以上訴人本應給付之分期款5,867 元計算2 期之總額,並稱係以各買家撥款之順序做為沖抵,然此等計算於法未合,且未就神洲公司其他筆匯款加以抵充;況若109 位買家均各經抵充2 期款項,抵充之總額亦僅為128 萬968 元,未足144 萬元,故應認上訴人積欠之款項,得因神洲公司144 萬元匯款而抵充之金額,應係以全部買家之未償款項計算抵充之比例,而為1 萬4,626元。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⒈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⒉是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1 日督促程序修法施行
後始聲請及經裁判,並於106 年7 月14日確定在案,故該支付命令已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依法自得爭執該支付命令裁判前之事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神洲公司係自105 年6 月14日至8 月16日,分5 次匯款總共144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與神洲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故應認上訴人所積欠款項中之1 萬4,626 元,應於系爭支付命令裁判並確定前,即已經神洲公司之匯款而抵充並清償,故於該1 萬4,626 元之抵充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剩餘得請求之款項僅為9 萬7,106 元(11萬1,732 元-1 萬4,626 元=9 萬7,106 元)。是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超過9 萬7,106 元部分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逾9 萬7,
106 元本息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