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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盧伯熏被上訴人 黃金汝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前配偶,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432號判決離婚,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

4 月11日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離婚訴訟)。再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8年間,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兩造共同負擔房貸,但因被上訴人此時並無固定收入,故主要由上訴人負擔,復因訴外人即兩造次女盧毓璿抽中勞工優惠貸款,始將系爭房屋先行借名登記於盧毓璿名下,嗣又由盧毓璿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系爭房屋後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51507 號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該房屋之拍定所得金額由該執行案件債權人分配後,尚餘新臺幣(下同)47萬7,655元即發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於電話中同意將此剩餘款與上訴人均分,詎被上訴人迄未將上開款項之半數分配與上訴人。為此,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8,827.

5 元(47萬7,655 元÷2 =238,8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系爭房屋主要係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辛勤工作所購得,上

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因全部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或雙方有無約定而有所不同,況依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可知,被上訴人業已於該次對話中表示同意與上訴人對分系爭房屋拍賣所得之餘款。甚者,倘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毫無所有權,何以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時,仍任由上訴人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又於94年7 月10日致電上訴人討論系爭房屋拍賣後餘款之分配事宜,況最終系爭房屋遭拍賣後,亦係由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又兩造次女盧毓璿於94年7 月29日,亦曾請上訴人至三重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勸請上訴人同意出賣系爭房屋,上情均足徵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至少有超過一半之所有權。

⒉上訴人雖因將每月工作收入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故無法提

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金流證明,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日記內容可知,系爭房屋自尋覓物件、簽約購買至辦理貸款之經過,均由上訴人全程參與並親自接洽貸款、代書等相關事宜,亦僅有上訴人能清楚交代購入系爭房屋之簽約經過。⒊又依兩造上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自承原係將系爭

房屋之價值當作雙方共同之養老金,又兩造於對話中雖未提及如何分配系爭房屋之拍賣餘款,此僅係因被上訴人當時認為系爭房屋拍賣經分配後不會有餘款所致,仍足證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如有拍賣餘款,應與上訴人平均分配;至被上訴人辯稱已將系爭房屋拍賣餘款交與盧毓璿等語,顯不實在,應是由被上訴人將該餘款放進自己口袋。

⒋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8,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㈠原審答辯:

⒈系爭房屋確為兩造次女盧毓璿出資購買,後因盧毓璿不堪上

訴人自66年起至80年間,經常對伊及其他家庭成員所為毆打、恐嚇及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復因上訴人沉迷賭博,輸錢而欲變賣系爭房屋,並恐嚇聲稱若盧毓璿不交付系爭房屋權狀與上訴人,將對盧毓璿有潑硫酸等不利行為,致盧毓璿心生恐懼,始將系爭房屋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基於對盧毓璿之保護而同意之,是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殆與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詎上訴人竟一再至被上訴人住居所之門口張貼語帶恐嚇威脅

,客觀上足以令人恐懼之大字報,並郵寄以紅字撰寫之明信片,甚於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法院核發後,依然持續騷擾與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及同住之家人畏懼不已。又於兩造之系爭離婚訴訟中,法院判決離婚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其有賭博之惡習,且長期對被上訴人虐待,被上訴人尚且未對上訴人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今卻反遭上訴人之無理請求,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扶養費用之請求亦遭法院駁回,故上訴人請求之正當性顯為不足。

⒊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及譯文,清楚可知被上訴人

於通話中,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拍賣所得之半數分予上訴人,上訴人於錄音中既稱:「依你們的想法你們自己去進行」等語,即表示被上訴人及其他家人就系爭房屋欲為如何之處分無須經詢問上訴人之意思,當初係因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將系爭房屋之空房出租,房租收入均由上訴人私自收走,被上訴人為求清空房屋,以提高強制執行拍賣價格,始行詢問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等事宜,上訴人直至97年系爭房屋點交時才搬走。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㈡二審答辯:

⒈系爭房屋為兩造次女盧毓璿出資購買乙節,業據證人盧毓璿

於原審證述明確,嗣因盧毓璿不堪上訴人一再強逼伊交付系爭房屋權狀,復揚言恐嚇將對盧毓璿潑硫酸,被上訴人為顧全盧毓璿之人身安全,始同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情復據系爭離婚案件及上訴人另案請求兩造子女給付扶養費案件之判決認定在案。

⒉被上訴人與子女搬離系爭房屋係為提高系爭房屋之出售價格

,惟上訴人竟拒不搬遷,反故意張貼房屋待修之標示,企圖阻撓系爭房屋之出售事宜,拒絕偕同以市價出售系爭房屋,並霸占系爭房屋擅自出租,被上訴人與子女因懼遭不測,僅能坐令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終致盧毓璿無力負擔房屋貸款,系爭房屋遭法院賤價拍賣。

⒊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內容僅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搬離系爭房

屋之對話,被上訴人並未允諾上訴人可分配系爭房屋賣得價金,況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本無權限分配系爭房屋拍賣餘款,該餘款復已交付予盧毓璿,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拍賣餘款,自無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日記內容,多為上訴人依其個人臆想所杜撰,與事實不符,至系爭房屋之詢價、議價過程均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房屋貸款則均由盧毓璿繳納,實與上訴人無關。

⒋並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107 年5 月21日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

度婚字第432 號判決離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4 月11日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復有該等判決書附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可參。

㈡又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

家護字第836 號裁定核准在案,亦有該裁定書附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1頁可參。

㈢上訴人復曾訴請其子女盧郁婷、盧毓璿、盧孟學支付扶養費

,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裁定命其等應支付扶養費而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附原審卷第65頁至第78頁可參。

㈣上訴人曾張貼或寄發如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照片所示之信函予被上訴人及盧孟學。

㈤兩造曾於94年7 月10日以電話聯繫,對話內容如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所示。

㈥系爭房屋於97年間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實行拍賣

而拍定,所得金額除由債權人分配後,尚餘47萬7,655 元,已發還予當時形式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被上訴人所共同購買,但均由其出資,且因為兩造次女盧毓璿抽中勞工優惠貸款,始將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盧毓璿名下,嗣盧毓璿復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更已於電話中與上訴人達成該房屋拍賣後所得之剩餘款,為兩人所均分之協議,故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加以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確為兩造次女盧毓璿自行購入,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故其並無權將拍賣所得之餘款給付上訴人,該剩餘款復已交還盧毓璿,是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是參以兩造上開所述,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房屋是否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盧毓璿名下?抑或係由盧毓璿出資購買?㈡兩造是否有於電話中達成均分系爭房屋拍賣餘款之意思表示合致?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拍賣餘款之半數23萬8,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盧毓璿名

下?抑或係由盧毓璿出資購買?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是查,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中一再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之

出資購買者,並因訴外人盧毓璿於購屋當時抽中勞工優惠貸款,始將房屋借名登記在盧毓璿名下。然系爭房屋既原登記在盧毓璿名下,形式上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盧毓璿亦已於原審中到庭就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一情加以否認,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及本院中始終辯稱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是上訴人欲主張其始為實際出資者,並有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盧毓璿名下之情形,其就該部分即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原審中即已自承其並無法提出出資之證明,僅以節錄自其於88年、92年、93年、94年之日記本中之購屋與繳納貸款過程之日記內容為證。然暫不論該日記內容是否確與真實情形相同與否,參以該日記節本內容(參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其上雖確有為何購屋、購屋過程、繳納貸款過程之簡單描述,然並無具體記載因為使用勞工優惠貸款,始【借用】盧毓璿之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之情形,反而描述:「載璿去中山北路彰銀與王代書會合辦理申請貸款」、「與璿去王代書家、簽暫借24萬元」、「因銀行作業失誤已由璿之帳簿扣繳了」、「與璿去彰化銀行總行申請房貸50萬的指數型利率」等語,足見以該房屋對外借款之人確為盧毓璿,並非上訴人,受扣款之帳戶亦為盧毓璿之帳戶。至上開日記內容中雖亦有提及於何時繳付何等款項之記載,然此等記載究係上訴人為盧毓璿代繳,或有其他情形,不得而知。且上訴人既為盧毓璿之父親,縱有小部分款項由其基於父親之地位為盧毓璿代繳,並協助或基於主導之地位為盧毓璿辦理系爭房屋買賣、貸款之相關事宜,亦為人情之常,然不得僅以此逕認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者,盧毓璿僅為出借名義而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之人。

⒊況查,兩造之子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盧孟學,亦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稱:「系爭房屋確為二姐(即盧毓璿)所出錢買的。因為爸爸先前愛賭,已經賭掉臺北的房子,賭博也構成兩造離婚的主要原因,因為當時上訴人向我二姐要系爭房屋的權狀要去借錢,遭我二姐拒絕後便出言恐嚇,二姐不得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媽媽,所以系爭房地實際上是我二姐出錢買的。系爭拍賣房子的餘款也不是我媽媽拿的,都交給我二姐了」等語(參原審卷第23頁),此核與證人盧毓璿於原審所到庭結證稱:「房子是20幾年前,我的錢我買的,因為我父親一直賭博,我們家一直賣房子還賭債,我為了讓我們家的人有一個完整的家,才跟親戚借錢買房子,住了大概4 、5 年,有一天父親跟我要系爭房地權狀,他說要給代書看,所以我就用副本(上面載明僅給代書看不做其他用途),他就很生氣,就恐嚇我再不給他正本就要潑我硫酸,我母親很害怕,我母親為了保護我,就叫我把房子借名登記在我母親名下,為了保護我不讓我父親傷害騷擾我,之後我父親就不再找我要房地契,之後被拍賣我知道,詳細拍賣金額不知道,都是媽媽在處理」等語大致相符。是由此可認,系爭房屋確為盧毓璿所出資購入,並因為防止上訴人向盧毓璿繼續要求交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以對外借款,始由盧毓璿將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⒋至上訴人復一再主張,如系爭房屋非其所出資購入,並借名

登記在盧毓璿名下,何以當初系爭房屋要出出售時,盧毓璿還請求上訴人進行調解,要求上訴人同意出售房屋。惟上訴人已於原審中自承,包括被上訴人、盧毓璿及盧孟學均已於94年間即已搬出系爭房屋,僅留上訴人一人使用系爭房屋,故盧毓璿若欲出售系爭房屋時,自需上訴人亦搬離該房屋,始便於出售,並得在出售後交付房屋之占有予買受人。故盧毓璿若因此聲請與上訴人進行調解,自係因上訴人私下未予同意遷出,盧毓璿復為避免訟累所致,無法逕以此做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亦有權利之證明。

⒌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盧毓璿名下一事為真。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屋於購得之初即係登記在盧毓璿名下,故應認盧毓璿始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者及所有權人。盧毓璿嗣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房屋拍賣餘款後,將該等款項返還盧毓璿,並無不妥之處,亦無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

㈡兩造是否有於電話中達成均分系爭房屋拍賣餘款之意思表示

合致?⒈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要言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無論是明示或默示,均須其間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契約始謂成立。亦即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0日之電

話對話中,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若有剩餘款項,願與上訴人均分等語,惟徵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兩造於94年7 月10日電話談話錄音內容及譯文載明:「女(即被上訴人,下同):對啦!就是說沒這個能力,你如沒再去繳納,是不是這間厝最後也沒有了,這樣是不是很可惜!」、「男(即上訴人,下同):怎麼會沒有了?」、「女:如果大家都沒繳納,最後不是會給銀行查封去?」、「男:查封,查封就查封啊!」、「女:啊查封!你跟我就損失一條養老金啊。」、「男:查封去查封啊,查封剩餘的才來分啊。」、「女:查封去了還有可分哦!不要憨哦!」、「男:沒剩餘就算了。」、「女:所以,我們現在可以你放一些,我放一些,這樣不好嗎?」、「男:你們以你們自己的想法,你們自己去進行,你們不要叫我來參與你們的進行……」、「女:厝在你那裡,房租你在收,這樣說我們把你拋棄哦。」、「男:當初怎麼知道會有房租可收,我是狗急跳牆,之後才想到如果這樣的話我來收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41頁),參以兩造前開通話內容及情節,本件上訴人稱「查封去查封啊,查封剩餘的才來分啊。」等語,如可認係表示要約之意思時,被上訴人僅回應稱「查封去了還有可分哦!不要憨哦!」,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要約,即並未表示承諾之意思,上訴人再表示「沒剩餘就算了」,顯然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若有剩餘款項是否均分乙節,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契約並不成立,被上訴人當然不受拘束。另盧毓璿既為兩造之次女,如該房屋遭拍賣,確有可能因債務過大,而無剩餘任何拍賣所得款項,盧毓璿即失去用以奉養父母之一項經濟來源,故被上訴人雖稱:「啊查封!你跟我就損失一條養老金啊」等語,亦不足以代表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任何權利。是以,上訴人既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應為盧毓璿所有,雖後來已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如上述,則兩造既均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無處分該房屋經拍賣後所得剩餘款項之權利,上訴人亦無權要求分配該剩餘款項。準此,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電話中同意上訴人要求均分之動機及意願。再者,依被上訴人前開與被上訴人間之電話對話內容,亦無法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願將拍賣系爭房屋分配剩餘款項一半給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拍賣系爭房屋分配剩餘款項一半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其與被上訴人於電話中所達成系爭房屋剩餘拍賣款47萬7,655 元均分之協議,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8,827.5 元及其利息,確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8,827 元及其利息,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