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申曜魁被上訴人 陳建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
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0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同意承接由被上訴人開設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1 樓之番茄村早午餐-平鎮義民店,並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頂讓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由上訴人頂讓系爭合約清單上所載設備。詎上訴人於給付6 萬元接店後,迄今僅支付22,174元,尚積欠267,826 元(350,000 -60,000-22,174=267,826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頂讓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8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簽定系爭合約,且尚積欠被上訴人267,826 元;然伊認為系爭合約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因在簽約前,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店內一對二冷氣是新安裝,店外LED 跑馬燈是以
3 萬多元分期買的,但事實上冷氣是舊的,而LED 招牌跑馬燈的價值,依廠商表示才1 萬多元。又被上訴人既有上開言詞之表示,即屬於系爭合約之內容,無需載明其中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其原審之答辯相同,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陳以冷氣與LED 跑馬燈是頂讓時,其送給上訴人,並不包括在系爭合約範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設備器材清單、食材清單、包材類等為證(司促卷第3 至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陷於錯誤或係受詐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依系爭合約設備器材清單所載,上訴人所頂讓的設備包括冰箱、迪朗奇咖啡機、自動封口機、平底鍋、營業器皿、雪克機、油炸機15公升、迷你隧道式烤箱、不銹鋼桌上型煎台、不鏽鋼油煙罩、愛惠普濾水、不鏽鋼水槽、不鏽鋼平口湯台、馬達及隔音箱器及餐桌餐椅等(司促卷第5 頁)。至上訴人所指的冷氣與LED 跑馬燈等,則不屬於系爭合約所頂讓設備之範圍,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冷氣與LED 跑馬燈之價值為不實告知為由,拒絕依系爭合約為給付,即無可採。又上訴人就意思有瑕疵之有利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以其上開所述為由,主張其意思表示具有瑕疵等語,亦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第一項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之1 條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