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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彭芯蔓(即彭揚勝之承受訴訟人)

彭奎霖(即彭揚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特別代理人 彭森明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被上訴人 楊英廷(原名楊弘吉)被上訴人 葉詩涵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受訴訟之彭揚勝與被上訴人葉詩涵於民國103 年間結婚後育有二子女即上訴人彭芯蔓、彭奎霖,彭揚勝與被上訴人葉詩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生爭吵,二人更自106 年9 月起分居,無任何互動,被上訴人葉詩涵竟和被上訴人楊英廷互通款曲,不僅於107 年6 月14日晚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家樂福大賣場(下稱系爭大賣場)內勾手依偎,形同情侶,更於同日晚間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中正區506號之凱虹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共處一室,彭揚勝協同員警進入房內查看時,被上訴人葉詩涵穿著小短褲坐臥於床上,被褥、枕頭均零亂不堪,難認被上訴人二人未於床上行苟且之事,被上訴人亦當場遭員警移送警局製作筆錄,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9663 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在案。被上訴人上揭行為,顯有超乎普通朋友之曖昧關係,侵害彭揚勝之配偶權益,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被上訴人葉詩涵悖離婚姻忠誠義務,嚴重侵害彭揚勝之配偶權且其情節重大,並致彭揚勝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原審起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汽車旅館於一般人之觀念中並非單純僅供休息住宿之處所,常為社會新聞中婚姻外遇、出軌之場景,有配偶之人為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應互守誠實義務,避免於未告知配偶之情形下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出入該等場所。被上訴人二人共同逛大賣場、於夜間共同進入汽車旅館共處一室,縱未發現有其他通姦之證據,其行為顯非一般朋友關係所能比擬,已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件所著重者應為被上訴人葉詩涵未告知配偶彭揚勝與被上訴人楊英廷進入汽車旅館之行為,足以動搖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得彭揚勝精神上備受打擊,情節應屬重大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楊英廷為被上訴人葉詩涵胞兄葉子濬之友人。因被上訴人葉詩涵於107 年6 月初察覺有人跟拍其生活,為了確定彭揚勝有無委請徵信業者跟拍,遂與被上訴人楊英廷、葉子濬及葉子濬之配偶、子女相約至系爭汽車旅館聚餐。警員及彭揚勝至系爭汽車旅館房間內蒐證時,雖僅被上訴人2 人在場,但被上訴人衣著完整、房內物品整齊,更未行任何苟且之事,難認被上訴人二人間有何違反婚姻忠誠之情等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葉詩涵並於本院補充答辯謂:上訴人原審提出之錄影檔總長12分鐘,前1 分鐘係系爭汽車旅館房間開門前之準備錄影,其後係被上訴人楊英廷打開房間鐵捲門將手持飲料置於一樓置物平台後,帶領警員人等上樓進入位於二樓之房間,從頭到尾被上訴人二人衣著完整,態度從容,無一絲驚慌,且房間內物品整齊,而彭揚勝與徵信業者於房間內蒐得之所謂衛生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請化驗後,未取得任何足資辨別之DNA 型別,並有原審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二人僅係為證實彭揚勝有委請他人跟蹤偷拍被上訴人生活而演一場戲,並無任何苟且之事。又彭揚勝於106 年10月17日即對被上訴人葉詩涵起訴請求判決離婚,被上訴人葉詩涵於該離婚訴訟中之106 年11月28日以書狀提出彭揚勝於106 年9月間與訴外人胡佩宜有異常來曖昧之證據,彭揚勝見官司不利,為求其訴訟上之利益,找徵信業者跟蹤被上訴人葉詩涵,被上訴人發現此等不尋常人士出現生活周遭場所中,才演出此場戲,以證實彭揚勝確為訴訟上利益找徵信社跟監。上開離婚訴訟因彭揚勝車禍事故死亡而終結,於彭揚勝喪禮期間,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家族拒絕被上訴人葉詩涵攜女前往致哀及參加告別式,並任由第三人胡佩宜穿梭其間,且以彭揚勝之未亡人自居,如此情節,情況立判。被上訴人葉詩涵間絕無任何違反婚姻忠誠、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固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限制條件,始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所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107 年6 月14日晚間共同前往系爭大賣場,嗣在系爭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被上訴人共同逛系爭大賣場之照片、系爭汽車旅館錄影檔光碟及譯文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4日晚間共同在系爭大賣場購物內勾手依偎,形同情侶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照片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共同至系爭大賣場之事實,惟否認有勾手依偎形同情侶之行為。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僅顯示被上訴人楊英廷係推著購物車搭乘手扶梯,被上訴人葉詩涵則在旁隨行,二人並排站立手扶梯上,並無上訴人所指勾手依偎等形同情侶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在系爭大賣場有形同情侶之舉止而侵害彭揚勝之配偶身分法益,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107 年6 月14日晚間前往系爭汽車旅館共處一室難認未於床上行苟且之事,並於原審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在系爭汽車旅館共處一室,惟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行任何苟且之事。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內錄影檔案後,認被上訴人楊英廷帶著員警、彭揚勝進入房間時,被上訴人葉詩涵正坐臥床上,手裡拿著食物食用,衣衫整齊,神情未顯慌亂、緊張,且被上訴人均仍能神色自若進行談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加以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亦難證明被上訴人二人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至系爭汽車旅館共處一室所涉妨害家庭犯行經警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書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通姦行為,且警員於系爭汽車旅館房間垃圾桶內扣得之衛生紙以棉棒作DNA 採證,經鑑驗結果均未能與被上訴人二人比對,並無任何DNA 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據,此經原審調閱前揭刑事案卷確認無訛,是難僅憑被上訴人二人前往系爭汽車旅館共處一室即推論二人必然發生性行為或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五)上訴人上訴雖主張有配偶之人為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應互守誠實義務,避免於未告知配偶之情形下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出入汽車旅館,被上訴人二人共同逛大賣場、於夜間共同進入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之行為顯非一般朋友關係所能比擬,縱未發現有其他通姦之證據,已屬侵害配偶權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即自承彭揚勝與被上訴人葉詩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生爭吵,二人更自106 年9 月起分居,無任何互動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葉詩涵前揭所辯彭揚勝於106 年10月17日即對被上訴人葉詩涵起訴請求判決離婚,被上訴人葉詩涵於該離婚訴訟中之106 年11月28日以書狀提出彭揚勝於106 年9 月間與訴外人胡佩宜有異常來曖昧證據之情,亦不爭執,堪認二人婚姻早生破綻且已分居未共同生活及往來互動,顯難期待彭揚勝與被上訴人葉詩涵二人如上訴人所主張於其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逛大賣場、出入汽車旅館等場所時均告知配偶。上訴人原審提出之照片及光碟之錄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葉詩涵、楊英廷於107 年6 月14日在大賣場、系爭汽車旅館之行為,客觀上尚難認足以破壞已分居年餘、無任何互動,並在離婚訴訟中之彭揚勝與被上訴人葉詩涵二人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共同逛大賣場、於夜間共同進入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之行為,侵害彭揚勝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云云,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有侵害彭揚勝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