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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力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被 上訴人 上旺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忠義訴訟代理人 黃金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委請被上訴人運送貨物,約定以車輛載重噸數計算運費,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下稱系爭託運期間),累積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6萬2,995元。

嗣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竟僅給付60萬8,318元,迄尚積欠25萬4,677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託運費,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4,6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如下:被上訴人以車輛載重噸數報價時,上訴人並未同意。另依被上訴人所提託運明細有記載「才積數」,且由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僅有針對該趟車次之運費達成共識,其他趟車次之運費在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仍應依上訴人之一般計價標準即以「才積數」計價。再者,上訴人有限制訴外人即其員工顧惠娟洽談運費價格之權限,自不能認兩造就運費以車輛載重噸數計算已達成合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4,677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49頁):㈠被上訴人為貨運公司,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起至107年4月

25日止期間,委託被上訴人託運貨物,被上訴人各次之託運地點、數量、次數、車輛載重噸數如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託運明細單所示。

㈡上訴人有授權顧惠娟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本件託運事宜之權限。

㈢本件若依照前述託運明細單所示之「車輛載重噸數」計價,本件託運費總計為86萬2,995元。

㈣上訴人已給付60萬8,318元託運費。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託運期間之託運費係以「車輛載重噸數」計價,且上訴人有積欠託運費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託運期間以車輛載重噸數計算運費

一節,業據其提出託運明細單、統一發票、對帳明細、掛號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原審卷第27-1至第76頁)。觀諸卷內107年2月8日起至4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提出以車輛載重噸數之計價即:「17噸11,000」、「26噸13,500」、「26噸2台、17噸1台」、「26T」、「17T」、「所有的車子都是空車載貨,計價會依照噸位請款,請自行督促才積量,以免事後請款爭議不斷」、「26噸嘉義」等語,上訴人則表示:「要」、「繼續給我車」、「我都要26噸高雄的」、「高雄再2台」、「高雄6車」、「明天我還要車」、「高雄再4台」、「高雄嘉義各1台」、「算17噸價」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76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為本件貨物託運事宜商談之經過,且上訴人不否認兩造前述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及運費以才積數計價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以車輛載重噸數向上訴人提出託運費之報價(如曾表示:車輛載重17噸為11,000元、車輛載重26噸為13,500元等),於系爭託運期間均未曾改變此報價,而上訴人亦已同意以噸數計價(如曾表示:要26噸的、算17噸價),並持續向被上訴人提出託運需求等情以觀,兩造間應已達成以車輛載重噸數計算運費之合意,可以認定,故上訴人辯稱其未同意以此計價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託運明細有記載「才積數

」,故應依上訴人之一般計價標準以貨物才積數計價云云。然查,由前述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系爭託運期間確係以車輛載重噸數計價,已詳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託運明細所示,雖有於「起訖地點」欄位記載:「新屋-嘉義1511才」等文字,然該筆交易同時亦有載明「載重26T」、「運費13,500」等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再勾稽證人顧惠娟於本院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先提出託運費,例如一趟15噸11,000元,26噸13,000元等,沒有說到才積數,後來第一趟被上訴人派車到我們公司裝載時,被上訴人才在電話和我們說15噸的車不能載超過1,400才,26噸的車輛不能載超過1,500才,不然司機會超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於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向上訴人提及:「26噸箱型因為他是加長加大加高,所以可載2,000才左右」、「17車疊大概1,200才左右,不要強求14-1,500不可能」、「所有的車子都是空車載貨,計價會依照噸位請款,請自行督促才積量」(見原審卷第43、47、49頁)等情形以觀,可見兩造於系爭託運期間所提及之貨物「才積數」,僅係為避免上訴人裝載過多才積數之貨物而有超載之情,方於商談過程中提醒上訴人車輛可裝載才積數之數量,然並非以此作為計價方式,應屬明確,是上訴人前述所辯,亦不足採。至證人顧惠娟雖證稱:過程中有向被上訴人提到用噸數計算車趟價格對上訴人太高,其有稱上訴人公司是用才積數計價,但被上訴人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可知縱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及其公司係以才積數計價之提議,然此計價方式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自難認兩造有改變前開合意之計價方式,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復辯稱其有限制員工顧惠娟洽談運費計價之權限云云

。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限制顧惠娟商談運費價格之代理權,及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該限制之事實,負舉證任。惟遍觀全卷,均未見上訴人提出有任何限制代理權之證明以供本院查證,且縱認屬實,揆諸上開規定,亦不得執此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亦難採信。

㈣據上,兩造就系爭託運期間之託運費已達成以車輛載重噸數

計價之合意,業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系爭託運期間,以車輛載重噸數計價之運費總計為86萬2,995元,且其僅給付60萬8,318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託運費25萬4,677元(計算式:862,995元-608,318元=254,677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託運費,依卷內資料所示,未見明確約定之給付期限,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4,677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