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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蘇寶蓮被 上訴 人 蘇萱洋

蘇于珊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鳳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桃簡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原於上訴狀記載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改判租金收入由繼承人平均擁有」(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訴聲明更正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因其不黯法律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蘇永春出資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蘇永春於93年11月11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詎上訴人無權占用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劉俐麟,並自

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合計99,000元之租金。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00元,及自108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補充: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母即被上訴人之祖父母賣掉雲林房地得款700 多萬元後,交由被上訴人之父蘇永春投資購買,惟蘇永春未經同意即擅自將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故系爭房屋實際上為祖產,上訴人父母死亡後,含上訴人在內之各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自得主張繼承之權利。又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陳貴味曾於95年4 月21日與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李鳳清就系爭房屋簽立所有權移轉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5年4 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貴味,故陳貴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嗣陳貴味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陳貴味死亡後,上訴人自106 年10月起告知承租人劉俐麟將租金改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用以繳交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作為上訴人姐姐之生活費,上訴人並未獲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615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訴外人蘇永春所有,蘇永春於93年11月11

日死亡後,於93年1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訴外人劉俐麟前曾承租系爭房屋使用,自106 年10月起至10

7 年8 月止,按月匯款9,000 元,共計99,000元租金至上訴人之虎尾圓環郵局帳戶內。

㈢上訴人之母陳貴味係於106 年10月3 日死亡。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上訴人應將其所收取之租金予以返還,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實際上為祖產,上訴人父母死亡後,含上訴人在內之各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自得主張繼承之權利,其為有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是否有理?㈡上訴人辯稱其母陳貴味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陳貴味生前委託其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其為有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收取之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8 月租金共99,000元,是否有理?上訴人辯稱其有代繳系爭房屋管理費,亦有將上開收取之租金作為其姐姐生活費,應予扣除,是否有理?金額如何計算?以下茲分別論述之: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實際上為祖產,上訴人父母死亡後,含

上訴人在內之各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自得主張繼承之權利,其為有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是否有理?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不動產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者,除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外,自得依法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不動產應以登記為自己所有為常態,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其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訴外人蘇永春所有,蘇永春於93年11月11日死亡後,於93年1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第51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時,應推定為系爭不動產之適法所有權人,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推定事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母所出資購買,係蘇永春未經同意擅自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此等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係以其父母出售雲林祖產得

款700 多萬元所支付,故系爭房屋實質上應屬上訴人父母之遺產云云。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約定,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等,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而本件被上訴人之父蘇永春與上訴人為兄妹關係,渠等均為陳貴味之子女,縱認係由上訴人父母提供購買系爭房屋之部分或全部資金來源,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渠等間情誼關係,亦不當然僅有成立上訴人父母委託蘇永春購屋投資,而無欲使蘇永春取得所有權之唯一可能性,自難逕認上訴人父母因出資或部分出資即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而使上訴人取得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不能採信。

㈡上訴人辯稱其母陳貴味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陳貴味生

前委託其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其為有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是否有理?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母陳貴味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陳貴味委託其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云云,固提出由陳貴味與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李鳳清於95年4 月21日簽署之建物所有權移轉合約書,及形式上由陳貴味與劉俐麟簽立之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95、132 頁)。惟該建物所有權移轉合約書其中第14條特約事項業已約明:「本約標的物如於過戶後未依前述處分產生繼承行為時,本約標的物則由孫女繼承(蘇萱洋、蘇于珊)」等語,而陳貴味係於106 年10月3 日死亡,依約仍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況上開租賃契約形式上僅記載出租人為陳貴味、承租人為劉俐麟,租期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租金為每月9,000 元等字樣,隻字未提及陳貴味委託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且陳貴味既已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之意旨,委任關係亦因陳貴味死亡而消滅,是由該等文書之形式上觀之,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對於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事項有利之心證,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占有出租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存在,當屬無權占有至明。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收取之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8 月租金共99,000元,是否有理?上訴人辯稱其有代繳系爭房屋管理費,亦有將上開收取之租金作為其姐姐生活費,應予扣除,是否有理?金額如何計算?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既經認定如前,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僅因該占有之利益性質不能返還,乃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自得按「相當於租金」之標準,請求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

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俐麟,並收取自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8 月止,每月9,000 元,共計99,000元之租金,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9,000元,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辯稱其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12月有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共計14,385元(見原審卷第111 頁),為原審所採認後予以扣除,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4,615

元 (計算式:99,000元-14,385元),及自受催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復辯稱其收取租金後有拿一半給姐姐作為生活費云云(見原審卷第10

9 頁背面),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姐姐之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規定參照),不負法定扶養責任,縱使上訴人收取租金後有將之作為其姐姐生活費,亦不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或扣除,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4,615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