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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黃喜華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黃曼瑤律師被上訴人 蕭加綠訴訟代理人 蕭家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5 紙),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07 年7 月17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7 年7 月23日起,其中160 萬元自107 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女兒即訴外人蕭伊岑竊取被上訴人之空白支票並盜蓋印章後,交付訴外人盧世文簽發系爭支票持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毫不知情,直到退票太多才發現此情,而蕭伊岑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蕭伊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

故被上訴人未曾授權蕭伊岑或盧世文簽發系爭支票,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持有蓋有被上訴人印章之系爭支票5 紙,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未獲兌現。

(二)蕭伊岑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2 年。

(三)盧世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56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5 紙非被上訴人所簽發: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有形式上為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5 紙,被上訴人迄今不爭執系爭支票5 紙上印文之真正,係主張上開印文為訴外人蕭伊岑所盜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5 紙遭他人盜蓋印鑑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蕭伊岑自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被上訴人住處,竊取被上訴人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共計45張之空白支票(包含系爭支票5 紙),在其上盜蓋被上訴人之印文後,均交付不知情之盧世文簽發向上訴人借款,而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卷【下簡稱桃簡卷】第112 至116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5 紙係蕭伊岑盜蓋其印章所簽發等語,非屬無據。

(二)系爭支票5 紙非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發:

1、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70年7 月7 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容混淆。是如甲自行決定效果意思,簽發未記載金額之本票交付乙,授權乙於其應付款而未付時,依事先合意代填固定金額,例如每月應付之一定數額靠行費,則甲不過以乙為其填寫金額之機關,完成發票行為。甲如對於未來不確定債務,簽發未記載金額之本票交付乙,授權乙於其債務發生時,代填金額,例如甲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對第三人為賠償,因其含有精神慰藉金等項,並無一定之賠償標準,則乙之填寫金額,顯非為甲所使用之機關,而係自行決定其效果意思(司法院82年7 月09日(82)廳民四字第07448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 輯409-418 頁參照)。又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

2、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蕭伊岑或盧世文簽發系爭支票

5 紙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已舉證其印章遭蕭伊岑盜蓋之事實,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蕭伊岑或盧世文簽發系爭支票5 紙,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

其前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同為盧世文背書持向上訴人借款之另4 紙支票,分別於106 年12月7 日提示兌現40萬元、

107 年1 月2 日提示兌現50萬元、107 年5 月21日提示兌現35萬元、107 年6 月21日提示兌現50萬元,以一般民間使用甲存帳戶之交易習慣,通常不會於甲存帳戶存放大筆存款供兌領,而係於支票發票日前即執票人將要兌領時才會將款項存入,則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5 紙遭竊取並盜開,卻長達半年以上均正常兌現,且依刑事偵查卷內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告訴遭竊取並盜開之支票高達45張,半數以上有正常兌現;且系爭支票於兌現日前,自被上訴人活存帳戶以語音轉收方式轉帳入甲存帳戶中,難以想像被上訴人完全未發現等語,以反面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蕭伊岑或盧世文簽發系爭支票5 紙。

3、然查,依證人盧世文於107 年11月5 日偵查庭訊問時證稱:「編號1 、2 、3 、9 、10、19,這些支票是我很確定在發票日前我就把票款給蕭伊岑,讓她拿去存,實際上在今年(即107 年)6 月中到7 月前,我都有努力把票款在發票日前存進銀行,我還有跟蕭伊岑確認過我存入的票款有5 、600 萬這麼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561號卷【下簡稱偵緝卷】第22頁及反面),核與蕭伊岑於107 年12月28日偵查庭訊問時陳稱:「盧世文在票載發票日前會將票款交給我,讓我偷偷存入爸爸的支票帳戶內,支票有兌現爸爸就不會發現,到今年(即107 年)

6 、7 月盧世文才跟我說他沒有辦法再軋票,也就是沒有辦法再拿票款給我,我自己也沒有錢,所以只能放任這些票跳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46頁及反面),可知蕭伊岑會將所盜開之支票票款存入帳戶以供兌現,則在之前支票正常兌現下,尚難認被上訴人知悉其所有之系爭支票遭盜開之事實,亦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蕭伊岑或盧世文簽發系爭支票5 紙之事實。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於107 年6 月12日提示時曾有退補票紀錄,實務上銀行於發生退票時,均會通知客戶並接受客戶補票及註銷紀錄,則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12日應已知悉其有支票在外流通且有退票之情形等語。惟查,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1 日止,是否曾就被告之甲存帳戶或支票兌領事宜(例如存款即將不足或某日有數張支票要兌現等),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之紀錄等語,經富邦銀行函覆無法提供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之紀錄等情,有富邦銀行108 年3 月15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800000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55、57頁),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2日時已知悉其支票遭盜開之事實,亦無法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蕭伊岑或盧世文簽發系爭支票5 紙之事實。

5、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其中有3 張兌領人為訴外人羅文賢,其中票號0000000 、0000000 號之支票,均有兌現、且被上訴人未辯稱遭盜開,但其中票號000000

0 號之支票,被上訴人卻辯稱遭盜開等語,何以被上訴人交易對象與盧世文之交易對象相同?顯然被上訴人確係自行發票或同意提供支票供其女兒及盧世文使用,事後無力支付票款始稱支票遭盜開等語。經查,上訴人所述上開3紙支票確係羅文賢提示兌領,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偵緝卷第41頁,本院桃簡卷第88、97頁),而被上訴人自承:羅文賢是材料商,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予羅文賢時會叫蕭伊岑開票給羅文賢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10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經伊確認後,這係伊配偶邱秀鑾所開立之支票,因為筆跡係邱秀鑾的;這20萬元是要給羅文賢的材料錢,伊係107 年7 月後才知道被偽造,20萬元後來有給羅文賢等語(見本院卷第404 頁),可知被上訴人與羅文賢確實有生意往來。惟查,觀諸上開3 張支票背面,均無盧世文背書,且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亦有兌現,有富邦銀行對帳單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84頁),而證人盧世文亦到庭證稱:伊當時無法支付利息,就會再開其他支票支付利息,付不出利息就會再開一張大於原來借款之支票去向上訴人換票取得現金;伊在票期前一、二天會將現金交給蕭伊岑,至於蕭伊岑如何過票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至358 頁),足見在正常付款之情形下,支票因如期兌現,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所有之系爭支票遭盜開,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7 年7 月得知支票被竊取並盜開後,即刻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因無法釐清被偷張數及盜開金額,所以向銀行辦理全部掛失止付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從以此反面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蕭伊岑或盧世文簽發系爭支票5 紙、或授權盧世文填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無表見代理之授權他人發票行為:

1、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任意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給女兒蕭伊岑,且被上訴人自己之應付貨款,亦授權蕭伊岑簽發支票付款,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2、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成立表見代理,須表面上有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存在。

3、經查,蕭伊岑於107 年8 月9 日偵查庭訊問時陳稱:「空白支票跟父親的印章是我偷的,時間是從今年(107 年)

1 月初開始,一直到6 月底7 月爸爸發現前,地點都在中正五街的住處,每次都是偷1 、2 張空白支票加印章,一次最多偷3 張空白支票,印章蓋完就會放回原處以免被發現,所以爸爸發現時印章還在原來的地方,因為我都有放回去」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5756號卷第40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支票及印章是放在伊配偶處,要開立支票時才拿出開立,沒有授權給女兒開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桃簡卷第110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將空白支票及印章隨時交付蕭伊岑保管使用,難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蕭伊岑持用印章與空白支票、簽發及使用系爭支票之外觀。

4、再查,且依蕭伊岑於偵查中所述,亦未將被上訴人之印章交付予盧世文;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過面,上訴人僅見過證人盧世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盧世文係向蕭伊岑拿取尚未填載金額之支票、僅向上訴人陳明系爭支票係伊女友蕭伊岑父親的票等情,為證人盧世文證述等情(見本院卷第356 頁),則證人盧世文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用印則為蕭伊岑所盜蓋,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如前,縱認被上訴人曾授權蕭伊岑於系爭支票上用印、蕭伊岑亦未完成發票應記載事項,上訴人亦未見聞盧世文持用被上訴人印鑑章,或向他人表示獲有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權利,則僅憑盧世文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曾有對他人表示授權盧世文代理填載票面金額之外觀;況查,復無證據證明蕭伊岑或盧世文持被上訴人印章及空白支票,當面在上訴人前簽發系爭支票5 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盧世文是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5 紙,則被上訴人並無表示授權或容忍他人對外表示得其授權之行為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24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附表、系爭支票┌─┬─────┬───┬────┬────┬────┐│編│票號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號│ │ │ │ │ │├─┼─────┼───┼────┼────┼────┤│1 │BG0000000 │蕭加綠│60萬元 │107.2.5 │107.7.25│├─┼─────┼───┼────┼────┼────┤│2 │BG0000000 │蕭加綠│50萬元 │107.7.5 │107.7.25│├─┼─────┼───┼────┼────┼────┤│3 │BG0000000 │蕭加綠│50萬元 │107.7.21│107.7.23│├─┼─────┼───┼────┼────┼────┤│4 │BG0000000 │蕭加綠│30萬元 │107.7.17│107.7.17│├─┼─────┼───┼────┼────┼────┤│5 │BG0000000 │蕭加綠│50萬元 │107.7.25│107.7.25│├─┴─────┴───┼────┴────┴────┤│合計 │240萬元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