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黃才銘被 上訴人 林哲安訴訟代理人 陳語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108 年壢簡字第3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AUDI、車型A5、民國99年3 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一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5,000 元,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系爭車輛在買賣契約成立後1 年內,若有變速箱、引擎等故障情事,由上訴人負擔修復之責(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後,變速箱即故障2 次,被上訴人依照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修復,詎上訴人除未依約為系爭車輛辦理保固程序外,又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修車廠,拒不支付修復費用,系爭車輛即遭扣留,被上訴人僅得於107 年11月14日自行前往修車廠給付修復費用50,500元後,始將系爭車輛取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
三、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僅於上訴狀中以:伊自107 年年初交付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所為修繕,均由其負擔修復費用,業已盡保固之責,並無置之不理,而兩造所約定之保固期間為半年,此次變速箱故障之情事,已逾保固期間,上訴人理應無須負責,且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上訴人40,000元借款尚未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5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兩造約定系爭車輛在買賣契約成立後之保固期間內,若變速箱、引擎發生故障,由上訴人負擔修復之責,嗣因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發生故障,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維修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修車廠,拒不支付修復費用,系爭車輛即遭扣留,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4日自行給付修復費用50,500元後,始將系爭車輛取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和展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兩造間錄音檔暨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順吉修車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車輛故障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43頁),且上情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間為買賣契約成立後1 年內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保固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修復費用50,500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惟同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
6 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間為買賣契約成立後1年內一節,固因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原審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而視同自認。惟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間為買賣契約成立後1年內」一節,已為爭執之陳述,是就此部分於原審之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自承兩造就系爭車輛確有保固之約
定,僅抗辯保固期間應為系爭契約成立後半年,而非1 年等語,惟就系爭車輛之保固期究為1 年或半年,兩造各執一詞,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本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然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談話錄音檔案、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即已交付8,000 元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辦理引擎、變速箱之保固程序,並經上訴人表示「保固書我到時候回去再拿」(見原審卷第25頁);嗣後因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尚在保固期內為由,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多次送廠維修仍無法完全修復,而要求上訴人再進行保固維修,兩造間即因保固期究為半年或1 年而發生爭執,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保固書,上訴人始表示「就跟你說沒有保固書啊」、「啊保固怎樣! 我賺的啦! 保固就是我賺走的啦,我跟這台車賭啦,我不能賺嗎? 」、「賭這台車嘛! 這台車壞我自己擔嘛! 」(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33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引擎、變速箱確有保固之約定,並已由被上訴人交付辦理系爭車輛保固事宜之8,000 元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辦理引擎、變速箱之保固事宜,嗣後兩造因保固期之期間長短發生爭執,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係以被上訴人交付之8,000 元而自行承擔系爭車輛之保固責任,並無保固書等文件可提供予被上訴人等情。則兩造就系爭車輛所約定之保固期究為1 年或半年一節,被上訴人本可以委由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辦理保固程序後所取得之保固書等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舉證,然因上訴人嗣後僅以其並未依兩造約定為系爭車輛辦理保固為由,而未交付系爭車輛之保固書等文件,致被上訴人無從為舉證,倘仍令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車輛保固期為1 年一節負舉證之責,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由上訴人就兩造所約定系爭車輛之保固期僅為半年,而非保固1 年等情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是應認兩造係約定自系爭契約成立後1 年內,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負保固責任。從而,系爭車輛既係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引擎、變速箱之保固期內,變速箱發生故障,經上訴人送至修車廠維修後,因上訴人拒不支付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乃自行墊付修復費用50,500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50,500元,應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上訴人40,000元借款尚未
清償云云,惟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尚積欠40,000元借款,卻未為任何舉證加以證明,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40,000元之借款債權。況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40,000元借款債權於本件並未主張抵銷,則無論該40,000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均與上訴人應否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50,500元無涉,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