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進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梅英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上訴 人 黃麗玉
黃清汾黃清芳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被上訴 人 黃清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黃麗玉、黃清汾、黃清芳、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下稱黃麗玉等6 人)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60 頁。另被上訴人黃清池雖未表示更正聲明,但上開更正聲明效力仍及於黃清池,理由詳後述)。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更正聲明,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經查,黃麗玉等6 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原由其等被繼承人黃坤藤持有,惟黃坤藤已於105年7 月18日死亡,故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核屬行使屬公同共有之債權,需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故原審已於108 年5 月27日裁定追加黃清池為原告,且依上揭規定,該訴訟標的對包括黃清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需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黃麗玉等6 人表示更正聲明,但上開更正聲明得令本件訴之聲明較符合民法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要件,形式上觀之對全體被上訴人均屬有利,是黃清池雖未表示更正聲明,黃麗玉等6 人表示更正聲明之效力仍及於黃清池;另黃清池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訴人已全額清償積欠黃坤藤之票款云云,惟上開陳述形式上觀之對被上訴人全體既屬不利,依上揭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均不生效力,是本院仍應以黃麗玉等6 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總體意見,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黃坤藤之繼承人。緣黃坤藤前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僅有伊公司大章,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章,欠缺發票之要式性而為無效之票據,伊無須負責;縱認系爭本票非無效票據,但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係伊法定代理人詹梅英之配偶黃清池前於103 年1 月7 日取得黃坤藤生前分產贈與之1,600 萬元,嗣黃坤藤於103 年9 月底要求黃清池退還300 萬元,黃清池乃得詹梅英同意,以伊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且其後已分別於104 年4 月20日、105 年3 月24日以伊名義,及於105 年1 月4 日以詹梅英名義各匯款100 萬元,共計300 萬元至黃坤藤開立之八德區農會霄裡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坤藤帳戶,上述匯款合稱系爭匯款)清償票款,僅因黃坤藤一時找不到系爭本票而未予返還,不應以黃坤藤授權黃清池為其保管系爭黃坤藤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或黃清池於系爭黃坤藤帳戶開立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否定伊已清償票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黃坤藤前於103 年1 月7 日匯款1,600 萬元至上訴人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嗣黃清池先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詹梅英同意,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黃坤藤,再於104 年9 月7 日載黃坤藤前往開立系爭黃坤藤帳戶後,由黃清池保管系爭黃坤藤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而後黃清池陸續自系爭黃坤藤帳戶提領款項,上訴人則有系爭匯款行為。嗣黃坤藤於105 年7 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系爭本票、匯款單、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39-42 頁、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上訴人迄未清償票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所載票款?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已完成:
1.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發票與背書均為票據行為,未經商號負責人簽章之背書,既生背書之效力,則同一情形之發票行為,自亦無否認其效力之理由。
2.查黃清池既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梅英同意而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可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已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蓋用上訴人印章,而具備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即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內容,即生發票之效力,不以另經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故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已完成,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欠缺發票之要式性而為無效之票據云云,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本件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清償事實是否存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
2.查,上訴人雖有系爭匯款行為,然單純之匯款原因本未必係清償款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本票正本或黃坤藤開立之簽收證明等資料為憑,尚難認系爭匯款即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再者,黃清池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匯款即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且於其被訴刑事詐欺罪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51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亦曾如是陳述,然經檢察事務官以系爭黃坤藤帳戶既係由黃清池保管,黃清池復陳述其中之錢財係黃坤藤生前分產予黃清池之資金,則是否表示該300 萬元仍未歸還黃坤藤此一疑點詢問黃清池時,黃清池竟表示:伊是陸續自系爭黃坤藤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至50萬元還黃坤藤,因為黃坤藤說他需要用錢,但伊沒有問黃坤藤錢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可見黃清池所述之還款方式前後差異甚鉅,且其所稱自系爭黃坤藤帳戶陸續提領現金交付黃坤藤之還款方式更係徒托空言而毫無憑據,衡諸常情,如系爭匯款之原因確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黃清池之說詞前後實無道理差異如此鉅大,更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3.至上訴人雖抗辯其與黃清池在民事上人格並不同一,論理上不應將上訴人與黃清池等同視之云云,然從上訴人負責人詹梅英及黃清池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均供稱:黃坤藤於103 年1 月7 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1,600 萬元均係要分給伊等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即可知黃清池雖非上訴人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與詹梅英共同管理上訴人公司,並將上訴人公司視作其財產,否則黃坤藤不可能將所謂「生前分產」之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況且,上訴人所主張之簽發本票緣由,既係黃清池欲以之擔保應返還黃坤藤之款項300 萬元,則黃清池究竟有無給付300 萬元,或其所述之清償方式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合乎情理,當然與本院就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判斷息息相關。況且,從系爭黃坤藤帳戶於開戶後至105 年7 月18日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原審卷第59-60 頁),即可知陸續共計存入之1,100 萬9,000 元,已於105 年7 月18日黃坤藤死亡時幾近遭黃清池提領一空,未曾留下應屬於上訴人所述屬於黃坤藤之300 萬元,可知黃清池根本視系爭黃坤藤帳戶內款項如個人私產,則由黃清池及詹梅英管理之上訴人公司匯款至系爭黃坤藤帳戶之款項,又如何可能係為清償積欠黃坤藤之系爭本票債務?至黃清池雖聲稱款項均係黃坤藤請其提領而出,屬於黃坤藤之款項提領用途其不清楚云云,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紀錄,黃清池每次以現金提領之款項少則十幾萬元,多則數十萬元,且黃清池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亦供稱:黃坤藤於104 年左右身體開始有狀況,診斷出膽結石,到醫院裝支架,而後半年又診斷出大腸癌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以黃坤藤此等於104 年間已身體不適,行動不便,又已年屆90歲之長者,實難想像有何一再提領十幾萬甚至數十萬元之需求,且黃清池與黃坤藤同住,衡情亦無可能對此等異乎常理之事不聞不問。是綜上各情,已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尚存在諸多於理不符之處而不可採信,自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節,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合法簽發而屬有效本票,且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並未能獲得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優勢心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0 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積欠黃坤藤票款未付,其後黃坤藤於105 年7 月18日死亡,依前揭規定,黃坤藤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即因繼承而取得黃坤藤生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本票債權,並在分割遺產前,就系爭本票債權為公同共有關係,則被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原判決主文第1 項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清池、黃清汾、黃清芳到庭作證,然證人黃清汾、黃清芳業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傳訊,證人黃清池更屢經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及原審傳訊,且經本院命上訴人陳報究有何原審或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尚未向上開證人詢問釐清之問題,上訴人僅稱黃清汾、黃清芳應當庭與黃清池就黃坤藤生前分產時其等取得之不動產情形以及是否依約給付價金等事實對質,而就黃清池部分,黃清池與黃坤藤如何約定代為保管帳戶,帳戶內款項如何區分等重要待證事項原審訊問未臻完備,故有另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必要云云。然黃清汾、黃清芳於黃坤藤生前分產時分得之不動產情形及是否有給付價金之事實,究與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本案爭點有何關連,未見上訴人有何具體說明,已難認有傳訊之必要;而就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向黃清池訊問完備之問題,實則早屢經原審及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經黃清池陳述歷歷,亦無重複傳訊黃清池進行無益訊問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附表┌─┬────┬────┬────┬────┬───┬────┐│編│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即│受款人│票號 ││號│ │ │ │提示日 │ │ │├─┼────┼────┼────┼────┼───┼────┤│1 │進懋建設│100 萬元│103.9.30│104.10.1│黃坤藤│CH480692││ │有限公司│ │ │ │ │ │├─┼────┼────┼────┼────┼───┼────┤│2 │進懋建設│100 萬元│103.9.30│104.11.1│黃坤藤│CH480695││ │有限公司│ │ │ │ │ │├─┼────┼────┼────┼────┼───┼────┤│3 │進懋建設│100 萬元│103.9.30│104.12.1│黃坤藤│CH480694││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