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葉昌銘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3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依醫療法第31條第1 項設立之醫療機構,且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裁判之效力並應歸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林慧珠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因病在被上訴人處住院接受治療。林慧珠急診就醫時,即與被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縱被上訴人未完全治癒其病症,林慧珠仍負有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且上訴人亦簽立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林慧珠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林慧珠住院診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628 元(含自費藥品13萬9,968 元、證明書費750 元、材料費1,352 元、其他費用8 元、處置費550 元),扣除被上訴人減免處置費550 元及上訴人已繳納之1 萬元後,仍積欠13萬2,078 元尚未清償。爰依兩造以系爭同意書所為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等語。
(三)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078 元,及自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3626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就自費藥品部分,契約當事人應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並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不當使用自費藥品IMMUNEGLOBULIN等,且違背醫療倫理道德,導致林慧珠使用後無力吞嚥及吞藥嗆入氣管,造成吸入性肺炎及呼吸肌逐漸無力,終因呼吸衰竭死亡,應認被上訴人用藥違背醫療專業、醫學倫理道德,亦未盡注意義務、不符合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有醫療過失。又自費藥品部分,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民法第247 條之1 公序良俗及顯失公平等規定而無效。
(二)當時林慧珠肌無力症並無發作現象,卻使用IMMUNEGLOBULIN,注射完3 天後被上訴人才告知須自費,並語帶威脅「如不簽認,無法再配合下去!」病人尿量減少卻誤認缺乏白蛋白所致而注射ALBUMIN ,不但非病情所需,反造成病人身體機能的負擔及傷害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於原審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慧珠於106 年8 月20日起至106 年
8 月30日間在被上訴人處住院醫療,迄尚積欠醫療費用13萬2,078 元,又上訴人於林慧珠住院時曾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就林慧珠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並提出系爭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醫囑單、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
(二)上訴人抗辯:就自費藥品部分,當事人應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並非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1.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固然是上訴人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間的約定,但被上訴人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按醫療法第31條第1 項設立的醫療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本來就可以透過被上訴人對林慧珠提供醫療服務。
2.被上訴人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依醫療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設立之醫療機構,本件訴訟乃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有當事人能力,裁判之效力並應歸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上訴人以此抗辯,意義不明,本院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或判斷。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自費藥品部分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公序良俗及顯失公平等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148 條、第247 條之1定有明文。
2.民法第148 條是關於權利義務行使履行方法的規定,而不是契約成立生效要件的規定,上訴人引以抗辯兩造間以系爭同意書所為之約定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3.民法第247 條之1 固然是定型化契約特別生效要件的規定,然依其規定,定型化契約必須:⑴有該條各款列舉事由;⑵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始屬無效,而就如原判決所認定的,上訴人沒有具體指明系爭同意書哪個部分的內容有該條各款列舉事由,或有何顯失公平的情形,本院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或判斷,這部分的抗辯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一再陳稱相對人有醫療疏失云云,但這並不影響兩造簽定系爭同意書所為約定之效力,跟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的請求無關,本院因此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2,0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叁、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且不當使用自費藥品等、違背醫療倫理道德、未盡注意義務,且不符合臨床專業裁量,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是上訴人自得基於連帶保證人及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林慧珠繳納1 萬元醫療費用等語。
(二)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自費藥品使用係配合病情所需,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退還1 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反訴。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連帶保證人及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醫療費用1 萬元云云,然連帶保證為單務契約,上訴人作為連帶保證人,本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又被上訴人並不是林慧珠的繼承人,也沒有否定上訴人之繼承人地位或侵奪林慧珠的遺產等侵害繼承權的行為,上訴人如何基於繼承人的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云云,實令人費解。
(四)況且,就像原判決所說的,上訴人基於繼承人的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醫療費用1 萬元云云,則其主張應係行使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起訴,上訴人一人單獨提起本件反訴,乃當事人不適格,依前開說明,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