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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蕭雍歷被上訴人 黃○○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9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聖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歷公司),擔任會計。詎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即民國107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屢以「握伊手告白,稱願意以不影響雙方家庭狀況下交往」、「意圖親、摸伊」、「觸摸伊腰及手」等方式對伊為性騷擾行為,致伊身心俱疲,並因而患有伴隨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病症。

嗣經伊向桃園市政府申訴,經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以

108 年3 月25日府勞條字第1080066460號審定書認定聖歷公司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情事(下稱系爭審定書),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3 月25日以府勞調字第1080066460號裁處聖歷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裁處書),益徵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惟觀諸其內容,伊僅係聆聽被上訴人陳述,且無具體內容之被動回應,並無承認有性騷擾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已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現偵查中,於刑事判決前,不應另行認定伊有無性騷擾之行為。況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所罹「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疑急性壓力反應」等病症與性騷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多次對伊為性騷擾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部分:

1、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

2、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兩造於107年12月3 日錄音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7頁),上訴人於錄音光碟中均未否認有被上訴人指稱其所為「握手對我告白」、「想親我、摸我」、「你握著我說…願不願意以…不影響雙方家庭的情況下來交往」、「你摸我的腰、握著我的手」之行為,並一再答稱「嗯哼」、「是」,甚至於被上訴人質問是否承認做了這些行為,上訴人亦答以:「我承認我承認我有不對的地方,對…那…呃…畢竟…」、「ok,好,那關於這些呢…說真的…有時候…有時候…或許…會…畢竟會有一些…在一起…公司也好…或怎麼樣…當然有一些言語之間或者肢體之間的接觸…或許…」、「好,我承認…有、有」等情,又被上訴人於前開兩造對話後數日即同年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訴,並於同年月21日製作個案訪談紀錄(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罹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疑急性壓力反應」,而需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均足徵其指訴其遭上訴人性騷擾之事實,係出於其親身之經歷,而非虛構。參以職場間雇主對員工為性騷擾,傳統上乃屬不名譽之事,且易使他人對公司留下負面形象而影響商譽,倘被上訴人所指為子虛烏有,上訴人應無不極力撇清、嚴加否認之理,反向被上訴人表達認錯、道歉之意並一再安撫被上訴人情緒之舉,況被上訴人前向桃園市政府申訴遭職場性騷擾,經桃園市政府派員訪談上訴人,上訴人係在知悉當下被上訴人有錄音一事仍為前開對話,亦有系爭審定書及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8 年3 月8 日會錄音檔逐字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36頁),均在在顯示上訴人辯稱僅係敷衍被上訴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實難盡信。

3、至上訴人另辯稱現已由檢察官偵查中,不宜再由本院認定有無性騷擾行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定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與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互有不同,且兩者之裁判亦不必相互拘束,是以,被上訴人雖就前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而由檢察官偵查中,仍不影響本院就上訴人有無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實乏依據,而無足採。

4、綜上,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堪予認定,上訴人前開所為抗辯,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不合。

(二) 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罹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疑急性壓力反應」,亦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堪信其確實因上訴人之侵擾,精神上受有痛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2、又關於慰藉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