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胡寶玲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國進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3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現住桃園市○○區○○路○○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桃園縣警民協會(下稱警民協會)於民國50年間所興建,並捐贈予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由桃園縣政府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桃園縣政府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作為員警職務宿舍。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胡鐸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胡鐸於77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親胡李阿秀及上訴人以眷屬之身分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胡李阿秀於103 年死亡後,上訴人已不符合宿舍配住規定,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0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請上訴人於2 週內遷出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仍不遷出,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房屋雖無房屋稅單資料,惟其面積為90平方公尺,依照桃園市房屋標準單價表,磚造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則系爭房屋價值為90,000元。又依總值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50元,依法應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 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及上訴審之補充: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警民協會會員出資興建,
警民協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協會會員出資興建之房屋(包含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全體出資會員所共有,其讓與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宿舍清冊及建築明細表均係事後製作,且有所錯誤,不能證明有贈與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已將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警民協會於50年9 月7 日發函將出資興建之房屋交予桃園縣政府列為公產時,胡鐸早已入住並占有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有權管理之宿舍。又胡鐸為警民協會會員而居住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50年代末期,警民協會逐漸停止活動後,胡李阿秀係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該所有權並為上訴人所繼承,故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上訴審補充:程序方面,原審未經爭點整理及盡闡
明義務,且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亦未就調查證據結果令上訴人有辯論機會,因而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防禦方法及證據,原審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實體方面,系爭房屋並非警察宿舍,未經第一次保存登記,無法贈與桃園縣政府作為公產,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自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系爭房屋之管理權,無從與胡鐸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警民協會與桃園縣政府間係平等對立之私法關係,警民協會無捐贈之義務,若欲捐贈系爭房屋,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原審判決臆測警民協會理事長有代理警民協會贈與系爭房屋之權限,未有會員大會決議之事實,即推定警民協會與桃園縣政府間有捐贈關係。且使用借貸以要物性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胡鐸受領系爭房屋之事實,遑論證明被上訴人與胡鐸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廢棄原審判決,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判;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㈠廢棄原審判決,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中,被上訴人具有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判決部分,同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父親胡鐸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㈡系爭房屋係警民協會於50年間所興建,由上訴人、胡鐸與上訴人之母親胡李阿秀使用。
㈢胡鐸曾參與桃警新村65年9 月6 日村民大會,該次會議討論
事項第5 點記載:中路宿舍完工10年以上,每次颱風過境,屋頂漏水,天花板脫落,根本無法安眠,財物損失亦大,擬請總務科速修,以策安全。
㈣上訴人之弟胡光夏曾於77年8 月4 日簽請被上訴人撥款整修系爭房屋。
㈤胡鐸、胡李阿秀先後於77年及103 年死亡,上訴人現今仍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㈥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9 月20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警察宿舍,被上訴人為管理權人,胡鐸因職務關係而獲配住宿舍,被上訴人與胡鐸、胡李阿秀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惟胡鐸、胡李阿秀已死亡,被上訴人中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後,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係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何人有管理權?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胡李阿秀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75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7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750 元,均為有理由。本院所持意見因與原判決理由中「貳、實體部分」中「四、本件之爭點」所記載者相同,故引用之。
㈡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經爭點整理及盡闡明義務,且未依上
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亦未就調查證據結果令上訴人有辯論機會,因而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防禦方法及證據,原審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4 項、第346 條、第345 條、第286 條等規定云云。惟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4項、第286 條、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抗辯:我要強調系爭房屋非公有宿舍,否認被上訴人原占有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處分權、事實上管理權之事實,且贈與為法律事實,非單純事實,請原告提出相關之契約,系爭房屋為警民協會出資會員所共同所有,若為贈與,警民協會出資會員都要同意,若僅有被上訴人1 份公文不算真正同意,另我們入住系爭房屋早於50年9 月7 日、11月7 日,非無權占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已充分表明其防禦方法,而原審於同次期日並詢問兩造是否有其他主張或證據,命兩造就上開爭點為辯論,上訴人言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就卷內事證辯論同前所述等語後,原審法官始諭知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157 頁)。甚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於108 年7 月15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發函命桃園市政府財政局提出系爭房屋之相關列冊、管理資料及興建、權利移轉及歸屬之相關資料,經該局函覆相關資料在卷,亦有上開裁定原本、本院
108 年7 月19日桃院祥民孝108 桃簡字第348 號函、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08 年8 月6 日桃財產字第1080008835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9 頁、第174 頁、第184 頁至第20
1 頁),原審法官後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兩造提示上開桃園市政府財政局函文及全卷資料,復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後,兩造已就本案進行辯論(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正反面)。據此,原審就本案爭點已為必要闡明、調查必要之證據後,並使兩造就相涉事實、法律及證據進行辯論,再依前揭辯論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權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 元,均為有理由,原審審判程序並無不合於前開各該民事訴訟法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各該法規致影響判決等情事。上訴人泛指原審有前揭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判云云,並無理由。
㈢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以:系爭房屋未經第一次保存登記,無法贈與桃園縣政府作為公產,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自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系爭房屋之管理權,無從與胡鐸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原審判決臆測警民協會理事長有代理警民協會贈與系爭房屋之權限,未有會員大會決議之事實,即推定警民協會與桃園縣政府間有捐贈關係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警民協會所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房屋縱未辦理保存登記,仍無礙桃園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於警民協會興建後,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參酌早期臺灣省政府為因應警察宿舍不足及修繕問題,實施「臺灣省各縣市港局警民協會興建警察宿舍計畫」,由各縣市警民協會為計劃之主辦單位,並洽請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建設局予以協助,其中警民協會徵收之會員特別會費固為興建警察宿舍工程費用,惟地方政府警察局司職興建有關之資料調查、通報事宜,建設局(科)則負責關於興建工程之設計、投標、監工、驗收等事宜等情,有臺灣省政府46年夏字第75期公報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4 頁正反面),足見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即係以由警民協會與地方政府協力,以作為警察宿舍為目的。次查警民協會於50年9 月7 日遵照臺灣省警民協會(46)10月9 日省警協總字第1089號代電第2款第3 項「宿舍落成後應獻贈縣市政府,列為公產」之規定,將興辦警察宿舍之工作進度向桃園縣政府報告,並陳明其興建警察宿舍工作承政府督導,而將已建成警察宿舍163 棟列冊呈獻政府查收等節,有警民協會發函桃園縣政府之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137 頁正反面),足見警民協會依政府協力督導興建警察宿舍後,已全數轉讓與桃園縣政府,而現今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每年由被上訴人列管查訪並列冊管理報府核備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09 年8月14日桃財產字第10900091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47 頁),足見桃園縣政府已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依上開事證,堪認本件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系爭房屋之權限。
㈣又上訴意旨另指: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胡鐸受領系爭房屋
之事實,遑論證明被上訴人與胡鐸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且胡李阿秀係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該所有權並為上訴人所繼承云云。惟查,依據桃警新村65年9 月6 日向被上訴人檢呈之桃警新村65年8 月30日村民大會之會議紀錄,其內容記載:「一、討論事項1.中路宿舍原有路燈遭颱風侵襲全部損壞,擬增設水銀燈4 盞。請總務課函桃園市公所辦理。2.中路宿舍門前正光街約20公尺處仍為泥土路面、妨礙人車通行,擬函桃園市公所加鋪柏油,以利通行並保持環境整潔。3.宿舍排水溝阻塞不通,請總務課通知住戶改善,保持原有水溝暢通(原有水溝多遭破壞甚至填死)。4.側面現餘土地整平,改為小型康樂活動場所(增設籃球場等),以利兒童娛樂。5.中路宿舍完工10年以上,每次颱風過境,屋頂漏水,天花板脫落,機車無法出入,財物損失亦大,擬請總務課速修,以策安全」等語,並可見胡鐸在上開會議紀錄出席人處簽名(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足見胡鐸居住於系爭房屋,確係基於職務關係受被上訴人配住於系爭房屋,上開修繕事項方係報由被上訴人處理,胡鐸生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另查,上訴人之弟胡光夏曾於77年8 月4 日簽請被上訴人撥款整修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簽呈內容以:「員胡光夏現服務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本家父胡鐸曾服務桃園縣警察局經濟課退休。在公家德政受惠下有配屬公家宿舍乙棟位於桃園市○○街○○巷○○號警察宿舍內(按即系爭房屋),宿舍配屬至今已有30年之久,更經過多年來的颱風暴雨等天災侵害,宿舍本身雖能居住,但已有許多地方龜裂,每逢大雨來襲屋頂房間等皆會漏雨,地板也因潮濕而龜裂,居住期間甚感其煩不便,員服務於公家尚有年邁母親要扶養,經濟不裕,今懇請鈞長能夠審議撥款補助員修補宿舍經費,不勝感激之下讓員安居樂業更盡心竭力的為公家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327 頁),足見胡鐸生前配住於系爭房屋,其過世後則由胡李阿秀以遺眷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胡李阿秀係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云云,並不可採。且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
2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國有眷舍房地之合法現住人,以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為限;所謂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第1 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另依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第3 點第3 項規定,多房間職務宿舍:供本機關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應認國有宿舍係基於照顧在職、退休人員及其眷屬之目的,而由各機關出借使用。如現住人不符合借用宿舍之身分時,借用之目的即已不存,現住人應將宿舍返還。故胡李阿秀於103 年間去世後,上訴人已非依上述規定得受合法配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被上訴人自得據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前述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及原審上述據以作成判斷之相關公文書,非無書證之能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上訴人未能提出事證具體釋明上開公文書之真偽有何可疑之處,僅泛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只要涉及公部門之文件,皆係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所製作,具有利害關係,其真實性堪慮,而聲請調查桃園市政府財政局及被上訴人有關:1.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明;2.原始(新建)房屋稅籍證明;3.桃園縣政府公有房屋清冊;4.桃園縣警民協會之房屋點交清冊;5.現有桃園市政府之公有房屋清冊;6.桃園縣政府移交警察局管理清冊;7.貼附印花稅票之警民協會贈與房屋契約;8.警民協會意思機關(會員大會)捐贈房屋議程及討論紀錄;9.依行政院及檔案局頒布之機關檔案管理規定,應永久保存之上列文件已銷毀者之「銷毀檔案目錄」;10. 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或保證書;11. 胡鐸之宿舍申請單及配住檔案;12. 房屋建築明細表所示入帳憑證;13. 房屋建築明細表所示取得來源之憑證;14. 房屋建築明細表所示經費來源之檔案憑證;15. 房屋建築明細表所示完工取得日期50年9 月9 日憑證;16. 宿舍管理清冊所示借用日期70年6 月18日之憑證;17. 警民協會點交清冊及桃園縣政府移交管理清冊之檔案憑證;18. 系爭房屋50年至
100 年期間,特別是依上開檔案局90年12月12日發布「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後,依上開行政院46年6 月6 日「事務管理規則」第玖篇規定以及省政府58年7 月4 日府警總字第54396 號令公布之「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辦法」規定,系爭房屋如係公有宿舍,桃園縣政府應每年2 次執行例行房屋檢查及修繕之檔案資料;19. 依行政院及檔案局頒布之機關檔案管理規定,應永久保存之上列文件已銷毀者之「銷毀檔案目錄」,並聲請本院應再開辯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卷二第47頁、第205 頁至第212 頁),惟查,原審已曾於上訴人聲請後,以本院108 年7 月19日桃院祥民孝108 桃簡字第348 號函命桃園市政府財政局提出系爭房屋之相關列冊、管理資料及興建、權利移轉及歸屬之相關資料,經該局函覆相關資料在卷,業如前述,本院並已於110 年1 月22日以桃院祥民仲108 簡上318 字第1109000947號函請該局提供系爭房屋自興建以來現存全部稅籍相關資料,經該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75頁),且由前揭本院及原審判決所援用之事證,本件訟爭事實已臻明暸,本院已得強固之心證,上訴人聲明調查之上開證據不影響裁判基礎,本院認已無調查必要,更無須為此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