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蔡政和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被 上訴 人 葉 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46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將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11樓房屋及地下第
2 層平面式汽車停車位編號B2-30 號及機車車位B1-80 號(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蔡麗滿,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本應給付系爭房屋自106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共計8 個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68,
000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先後於106 年6 月30日、7 月31日、9 月3 日所匯予伊之金錢3,700 元、6,700 元、5,687 元後,迄今尚欠151,913 元未付。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收入151,913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均有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且有在伊所書寫之租金收支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蓋印確認。上訴人係因前遭伊檢舉性騷擾而懷恨在心,蓄意報復,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收取系爭房屋於106 年3月至10月、每月租金為21000 元、共8 個月、合計為168,00
0 元。
㈡、系爭分配表上之上訴人印章印文為真正,且與系爭租賃契約之上訴人印章印文,皆為相同之印章印文。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分配表上之「蔡政和」印章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盜用?
㈡、承上,如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其印章印文遭盜用,系爭分配表所列明細內容,是否屬實?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租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配表上之「蔡政和」印章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盜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雖曾一度
辯稱:「(提示原審卷第65頁,收款人欄所蓋印之印章,是否為真正?)否認形式真正」、「(上訴人上開所述,與於原審所述不符,上訴人是否要撤銷自認?)撤銷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惟嗣於同次期日,則已當庭自認:「(上訴人要主張的是遭盜用印章,還是遭盜刻印章?)遭盜用印章」、「(所以上訴人不再爭執系爭分配表印章印文的形式真正性?)不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06 至207 頁),上訴人且於事後一再坦言系爭分配表與系爭租賃契約上之上訴人印章印文內容均為相同(見本院卷第
229 頁、第291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上之「蔡政和」印章印文為真正一節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堪認為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分配表收款人欄所蓋用之印章係屬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陳係遭他人盜蓋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略稱:伊曾因其他刑事案件之緣故而委託被上訴人
代刻印章並撰寫書狀,但事後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印章返還,又蓋用於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分配表上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鄧易灶為證云云。經本院向上訴人訊以傳喚證人鄧易灶究能證明何事時,上訴人僅陳稱:「……,待證事實為105 年
8 月17日下午6 至8 時,○○○區○○街與五華街路口的土地公廟,當初有我跟被上訴人、鄧易灶、林晉毅在土地公廟商談有關社區妨礙名譽案件,當初被上訴人要幫我們三個人上訴,並要求我們提出印章,以便官司訴訟,因為當初我沒帶印章,就委託被上訴人代刻並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
292 頁),並表示:「……,這份告訴狀的印章跟本件卷內我的印章一樣」、「(是跟哪份文件的上訴人印章一樣?)是跟訴外人蔡麗滿簽立的房屋租賃契約使用的印章一樣」、「(這個印章與卷內分配表、授權書的上訴人印章是否一樣?)也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291 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先是當庭陳明:「(卷證第65頁的
章,原告有用於簽立何份文件?)只有剛開始簽立租賃契約書的時候有用,其他都沒有,後續由被告保管沒有還我」、、「(卷證第65頁的章,原告是主張原告放在被告那邊,由被告蓋的?)是,因為被告當初幫我出租房子幫我刻的章,所以卷證第65頁的章是我放在被告那邊的章」云云(見原審卷第174 至175 頁)。嗣於上訴後,上訴人忽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爭執系爭分配表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05 頁),忽而又當庭自認系爭分配表上收款人欄所蓋用之印章係遭盜用而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07 頁),不論就系爭分配表印章印文之真正與否、系爭分配表之印章印文有無曾經用於其他文件上等節,上訴人於歷次審理期間,前後所述一再矛盾。若非上訴人另有隱瞞,何至若此?⑵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斬釘截鐵當庭供稱:「只
有剛開始簽立租賃契約書的時候有用,其他都沒有」等語,有如前述,則其於上訴本院後,再行改稱其於另案所提刑事告訴狀之印章印文,與系爭分配表上之印章印文相同云云,二者即有齟齬,且亦與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鄧易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不相符合,本院已難逕認有何調查證人鄧易灶證詞之必要性。
⑶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是供稱:「(租賃契約
上所蓋的印文,與原審卷第65頁分配表所蓋之印文是否相同?)上訴人並不清楚,當事人很難舉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一改前詞,翻稱:「(這個印章跟卷內分配表、授權書的上訴人印章是否一樣?)也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291 頁),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再三為反覆之陳述,本院尤難排除上訴人係因恐訴訟結果對其不利,始變異前詞,改以其他說詞搪塞,企以影響本案勝敗之可能性,本院實難輕信屬實。準此以言,上訴人自身既無法就上開事實經過自圓其說在先,本院即無再傳喚證人鄧易灶到庭說明之必要與實益。
⑷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有陳稱:「原告剛剛說為了
租賃契約去刻的章,他亂講,因為原告與社區有官司的時候,他就拿出來蓋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顯然從未當庭自認其曾有為上訴人保管或代刻過任何印章之事實,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自己曾因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而代刻印章保管至今云云,並藉以聲請傳喚證人鄧易灶到庭,仍與卷證資料不符,本院無法採信,亦難逕認系爭分配表上印章確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刻蓋用之事實存在。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係如何受其所託代刻並保管印章、又係如何逾越其授權範圍而在系爭分配表之受款人欄擅自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印文等事實存在,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分配表上受款人欄印章印文係遭被上訴人盜用云云,即屬無從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之規定,系爭分配表應受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表之印章印文係遭被上訴人盜用云云,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㈡、承上,如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其印章印文遭盜用,系爭分配表所列明細內容,是否屬實?⒈細繹系爭分配表所記載之房租收入、代墊合計、代墊明細等
項目,業據被上訴人逐一提出代墊款項收據相片共計1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4 至262 頁),並當庭提出專用存款憑條、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8 至280 頁),而上訴人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當庭陳稱:「……單據都由被上訴人保管,所以對這些明細資料沒有意見」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76 頁),則系爭分配表所記載之明細內容,確為真正,應屬可信。
⒉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陳稱:「上訴人
提到原審最後一次傳喚證人賈中豪的證詞,與分配表106 年
6 月該月結餘是負數,並不相符」云云。查:觀諸系爭分配表106 年6 月份之表格內容,其上固記載其中房租收入為21,000元、代墊合計為38,237元、代墊明細則為「6/1$20,127元信用卡、6/7 ‧2,825 元管理費、6/14$285 電話費、6/15‧15,000元信用卡」、結餘亦為「-17,237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惟證人賈中豪於107 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期日,乃係陳明:「(是否看過第65頁文件?)有看過」、「(何時何地看過這張紙?)去年6 月多的時候去中壢原燒的時候,那次吃飯是我付錢的,我看到被告拿出來叫原告簽收,我才發現原告每個月都欠那麼多錢」、「(那時候叫原告簽收,原告做什麼事?)原告就簽收,被告就念原告花那麼多錢」、「(有無看到原告拿章出來蓋?)有」、「(當天兩造有無人拿現金出來給對方?)應該那張紙有記載要給多少就給他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是依證人賈中豪上開所證內容,應可知其於到庭作證當時,對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簽收系爭分配表之際,兩造究有無拿出現金交給對方之情形發生一節,確已記憶不清,賈中豪遂證稱兩造間之金錢交付情形,應概以系爭分配表所記載之內容為準。準此,證人賈中豪既從未當庭具體指明兩造間就106 年6 月間之結餘款項究係應由何人交付予何人,即難逕認其所證內容與系爭分配表記載106 年6 月份之金額為負數,二者間有何不符之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徒憑己意,以此指摘證人賈中豪之證詞與系爭分配表記載106 年6 月間結餘為負數而相互矛盾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本院尚難採憑。
⒊實則衡諸社會交易常情,若非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代墊如
系爭分配表所列載之項目及金額,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社會資力觀之,上訴人豈會無緣無故逕在系爭分配表上蓋印確認,而絲毫不加防範或維護自己權益?被上訴人又豈能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各項金額及項目,鉅細靡遺提出相關收據資料以為佐證?循此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已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內容,為上訴人墊支費用,並與上訴人結算清楚之事實,應屬真正,可以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租金,有無理由?⒈按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有受上訴人所託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並收
取106 年3 月至10月此段期間內合計共168,000 元之租金收入,惟被上訴人既已按月與上訴人結算清楚,且經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上蓋印確認無誤,有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確已將其所受上訴人委任而取得之租金收入,與上訴人結算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因受託代為出租系爭房屋所負交付租金之委任義務關係,即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將上開租金收入與上訴人結算清楚,並已清償完畢等語,應屬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反證推翻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
房屋之租金收入交付並與上訴人結算清楚而清償完畢之證明,則其空言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租金收入云云,即非有理由,本院無從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分配表上之印章印文係遭盜用,系爭分配表自應受推定為真正,加以上訴人復已坦言系爭分配表上所記載之明細內容確為真正,顯見被上訴人因受託代收系爭房屋租金之金錢交付義務,應已因與上訴人結算、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反證推翻被上訴人業已將本件交付租金之債務清償完畢之證明,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