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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林家煜被 上訴人 張明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7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為合理化自身犯行,竟於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案件105 年10月28日、106 年2 月21日、106 年3 月21日審理期日時佯稱:上訴人有刪除臉書留言等語之不實言論。然上訴人從未刪除臉書上任何留言,而係因上訴人本有二個臉書留言板,被上訴人係於該二個留言板分別留言,就此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已表明所整理提出之證據資料,係依被上訴人案發當日之留言時間順序排列,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刪除部分,實係被上訴人於第二個留言板之留言,而上訴人已迭次在開庭時告知被上訴人此節,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持續以上訴人刪除臉書留言之不實言論醜化上訴人,此等故意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辯以:本件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8日、106 年2 月21日、106 年3 月21日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以不實言語污衊上訴人乙節,業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兩年短期時效。又上訴人就同一事實重複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桃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83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7號駁回再議確定,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105年10月28日之行為: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於105 年10月28日審理時,即當庭知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刪除臉書留言,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就此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07 年10月27日前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然本件上訴人係於108 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桃簡卷第3 頁),揆諸上揭法條,上訴人就此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就上訴人106年2月21日、3月21日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自始均無刪除其臉書留言,並先後於103 年10月27日、106 年1 月11日由公證人登入其臉書後,就上訴人臉書留言內容為公證,並提出公證書2 份為證,然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上訴人並無刪減留言,卻於本院審理時誣指上訴人已刪減臉書留言之不實言論,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1、上訴人前已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均曾指稱上訴人有刪除臉書留言一事,先後提出刑事告訴,分別由桃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30 號不起訴處分、經臺高檢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7號處分駁回上訴人再議而確定;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8556號不起訴處分,經臺高檢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1號處分駁回上訴人再議而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是上訴人復以相同事證為上開主張,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2、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刑事卷宗,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分別於105 年10月28日、106 年2 月21日、106 年3月21日當庭陳稱:上訴人有刪除臉書留言等語,並於105 年10月28當庭陳報由被上訴人註記「原文」及「林先生刪除留言後之文章」之兩份臉書留言紀錄,經本院核對上開兩份臉書留言紀錄可知,該兩份臉書之留言均相同,且發文之時間均有連續,前後留言之內容亦有連貫,故應可認係在同一臉書留言串下所為。然查,該兩份臉書留言所載之內容仍有些許差異,例如「原文」第6 頁發文時間105 年8 月21月日9時34分即載有:「Lin Jia-Yuh (即上訴人):在耍嘴皮子的是誰?做賊的在喊抓賊要談幽默感,你還不配!就算你自認自己很會放矢那又如何?" 箭不虛發,以你是不會懂的我這是給人,留言的不是給ㄔㄨˋㄕㄥ!撒野的!要撒野,到你該去的地方」等語、「原文」第8 頁發文時間同日9 時53分亦載有:「Lin Jia-Yuh (即上訴人):樓上的,藥,你跟你周遭的拿去吃就好了!想必物以類聚,真正神經病,才會認為他人與其不同實際上,有病需要治療吃藥的」等內容(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刑事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然上兩則上訴人之留言,均未見於「林先生刪除留言後之文章」之留言中(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刑事卷第57至61頁),足認「原文」及「林先生刪除留言後之文章」之發文內容,確實存有差異。再查,本院互核被上訴人所提出「林先生刪除留言後之文章」與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106 年1 月11日公證之臉書發文內容均相符一致(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刑事卷第57至61頁、桃簡卷第100 至119 頁),益徵被上訴人所稱「林先生刪除留言後之文章」較「原文」之發文內容,確有短少部分內容等情,洵非無稽,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任意杜撰、捏造事實而為上開言論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虛構事實而欲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稱其有兩個臉書留言板,並未刪除留言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具體資料取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認上開留言存有差異而執此攻擊上訴人刪除留言,核屬在法院訴訟攻防所需,尚難認有公然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名譽權遭侵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