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林鍾祥訴訟代理人 林家聖被 上訴人 劉協龍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讚輝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訴訟代理人 徐淑月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楊錦盛
陳惠評被 上訴人 趙杜玉
林彥志 住○○市○○區○○里0 鄰○○路000
號邱禎祥(即林泉叡之承受訴訟人)
林琦婷(即林泉叡之承受訴訟人)
林展毅(即林泉叡之承受訴訟人)
林魏麗姑 住○○市○○區○○里0 鄰○○路000
號謝紅乾黃仁光黃李梅英
陳碧珠
黃林素娥黃辰玄(黃金鑑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玉(黃金鑑之承受訴訟人)
黃辰享(黃金鑑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聰(吳陳洋妹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勳(吳陳洋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英傑(徐雲秀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8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泉叡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禎祥、林琦婷、林展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0至94頁),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由邱禎祥、林琦婷、林展毅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8頁),是被上訴人邱禎祥、林琦婷、林展毅為被上訴人林泉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同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可循。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是以,經界訴訟或確認界址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又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人均應受拘束。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69年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相鄰,兩造於101 年桃園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指界不一致,求為確認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間界址之判決。經查,系爭330 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5 第5 欄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徐雲秀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7 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3 頁),徐雲秀之繼承人有田秀蘭、徐英量、徐英傑、徐瑞雯,系爭330 地號土地係由徐英量繼承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33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五第8 頁、本院卷三第3 頁),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2日聲明應由徐英傑承受訴訟,即屬有誤,不生承受之效力,原審卻以徐英傑為承受訴訟人而為實體判決,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定不動產界線訴訟,應以附表編號2 、3 第1 欄所示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本件僅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依此而為裁判,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並於110 年10月20日、111年1月1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見本院卷三第68至70、162至168頁),依上開說明,此等部分自應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次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附表所示土地界址係檢測101年度桃園市平鎮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施測該等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復依據重測前後地籍圖等資料,與前揭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完成鑑定圖(見原審卷四第242頁、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而鑑測原圖展繪之鑑測結果、鑑定圖標示之圖根點及圖根導線均遍及附表所示土地及鄰近土地,又附表所示土地,除編號4部分外,均有相鄰關係,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亦與相鄰土地之界址有關,系爭323-11地號(即編號1、3第5欄所示土地)與系爭327-2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第2欄所示土地)、系爭329-1地號土地(即編號3第2欄所示土地)左右相鄰,系爭329-5地號土地(即編號2第2欄、編號3第5欄所示土地)與系爭323-10、329-1地號土地(即編號2第5欄所示土地)左右相鄰,系爭329-1地號土地(即編號3第2欄所示土地)與系爭329-4地號土地(即編號5第5欄所示土地)相鄰,而編號5第5欄所示5筆土地間均為上下相鄰關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且在鑑定圖(一)圖根點旁,其界址點亦與坐標值之計算結果相關,足認附表所示土地經界之變動對相鄰土地之經界均將造成影響,自不宜部分認定割裂裁判。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發回,自應由原審就其餘土地經界一併認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另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將附表編號1至5第2 欄所示土地列為「原告所有土地」,將附表第5 欄所示土地列為「被告所有土地」,並確認該等土地間之界址,惟上訴人同為附表編號1至5第2 欄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2 、3 、5 第5 欄所示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意即上訴人同為部分土地之原、被告,是否有確認利益,不無疑問;又原審判決於其事實理由欄論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5 第2欄所示土地(即系爭323-6 地號土地)與第5欄所示土地(即系爭327-17地號土地)間界址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第15頁),竟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判決,而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
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附表編號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2 欄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重測前地號) 鑑定圖所載界線 第5欄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重測前地號) 1 林鍾祥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7-2號,下稱系爭327-2 地號土地) V…U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3-11號,下稱系爭323-11地號土地) U…W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7-20號,下稱系爭327-20地號土地) 2 林鍾祥 劉讚輝 劉協龍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9-5號,下稱系爭329-5 地號土地) Q…P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3-10號,下稱系爭323-10地號土地) P…S 林鍾祥 劉讚輝 劉協龍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9-1號,下稱系爭329-1 地號土地) 3 林鍾祥 劉讚輝 劉協龍 系爭329-1 地號土地 M…N…P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系爭323-11地號土地 P…S 林鍾祥 劉讚輝 劉協龍 系爭329-5地號土地 S…T 協新鋼鐵公司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9-2號,下稱系爭329-2 地號土地) J…K 林鍾祥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3 號,下稱系爭323地號土地) 4 林鍾祥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4-3號,下稱系爭324-3 地號土地) Y…Z 吳陳洋妹之繼承人即吳明聰、吳明勳 趙杜玉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15-2號,下稱系爭315-2 地號土地) 5 林鍾祥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3-6號,下稱系爭323-6 地號土地) A1…A 黃金鑑之繼承人即黃辰玄、黃美玉、黃辰享 徐雲秀之繼承人即徐英量 林彥志 林泉叡 林魏麗姑 謝紅乾 黃仁光 黃李梅英 陳碧珠 黃林素娥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30 號,下稱系爭330 地號土地) A…B…C 協新鋼鐵公司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7-17號,下稱系爭327-17地號土地) C…D 協新鋼鐵公司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7-26號,下稱系爭327-26地號土地) D…E…F 協新鋼鐵公司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9-6號,下稱系爭329-6 地號土地) F …G …H …J 林鍾祥 劉讚輝 劉協龍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29-4號,下稱系爭329-4 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