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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戴賢培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上訴 人 呂豐全訴訟代理人 呂長江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準備程序期日。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間向呂長江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第257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 號13樓,暨共用同段2671建號、2672建號。前述2672建號係停車空間,地下室一樓編號9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96號停車位)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竟將車輛停放至該處,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車位,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停車位予自己,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已因法律規定而當然取得系爭96號停車位之權利。惟查,上訴人向訴外人呂旺森購買本案房地時,雙方既已言明係不包含車位之買賣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事後是否仍得再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而主張其當然得以使用系爭96號停車位?頗滋疑義。另外,被上訴人究係因民法第821 條、第

767 條之規定而得使用收益該96號車位,抑或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旺森間補充買賣契約之解釋結果,依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得以使用收益該車位,亦有不明。以上各點,因均有待兩造說明攻防後加以釐清,本院是認有再開辯論及另定準備程序期日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