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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呂昭漢被 上訴 人 莊子吟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

104 年12月16日,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1,670 元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向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8978 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1,6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惟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經核閱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確定,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被上訴人仍得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然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確定而具執行力,被上訴人可能遭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債權存否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11月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繼母陸逸林及其配偶杜宇之請託,向斯時之男友即上訴人借款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借款時已告知上訴人實際借款人係陸逸林及杜宇,被上訴人僅代為交涉(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陸逸林及杜宇亦於106 年10月5 日簽立切結書,明確表示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下稱系爭切結書),且事後上訴人亦與杜宇討論還款事宜並簽立借據,故系爭借貸契約實際存在於陸逸林、杜宇及上訴人間。詎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因陸逸林及杜宇未依約還款,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6177 號受理在案,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債權存否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0萬1,670 元債權,及自105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開始未依約還款時,曾告知上訴人以後由杜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然上訴人表示:若杜宇沒有按時付款,上訴人依然會向被上訴人要求還款等語,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後,始由杜宇開始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嗣後杜宇開始還款時,上訴人亦曾告知杜宇前情,可知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借款完全由杜宇承擔,被上訴人與杜宇間為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至陸逸林、杜宇雖於106 年10月

5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然被上訴人遲至107 年9 月6 日始將其等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告知上訴人,且上訴人並不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依民法第301 條,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另上訴人雖曾於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提及與杜宇簽有借據一事,惟該借據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 兩造前曾為男女朋友,陸逸林與杜宇曾為配偶關係。

㈡ 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11月間出面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上訴人已給付25萬元。

㈢ 上訴人以系爭借款餘額20萬1,670 元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8978 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㈣ 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何人間?㈡系爭借款債務是否轉由予陸逸林及杜宇承擔,而被上訴人是否即無須負擔此債務?茲分述如下:

㈠ 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何人間?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當事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當事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負舉證之責。

2.經查,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上訴人:那筆25萬元有沒有用到?」、「被上訴人:在我媽那邊。所以你要先拿回去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那我回去再跟我媽說,那筆錢我跟我媽說好,就是我跟你借的,一年後我幫你結清。我會每個月按時繳,都從我這繳。」(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並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借款一開始係被上訴人當作繼母陸逸林之孝親費,嗣因被上訴人懷孕無法工作,故與陸逸林、杜宇協商,由杜宇負責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最初確係以自身為借款人向上訴人借貸,至其事後有協同第三人與上訴人協商債務事宜,亦僅涉及兩造間有無債務承擔之情事,並不影響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佐以上訴人復將系爭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亦已交付借款。從而,系爭借貸契約原存在兩造間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 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轉由陸逸林及杜宇承擔,而被上訴人是否即無須負擔此債務?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即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或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使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或由第三人加入債之關係,而與原債務人負同一內容之債務之契約;又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認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前者為民法第300 條明定於法典內,後者民法典則未形諸法文(按民法第305 條之概括承受,雖有稱之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者,但此之承受係指概括承受他人之資產及債務,與此處所指單純之債務承擔有別)。又最高法院23上字3008號判例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其所揭櫫者亦屬前者之免責債務承擔。因之在債務承擔事件之認事用法上,如非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係屬非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則上均應解係屬民法第300 條所明定之免責債務承擔。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原則或常態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或變態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杜宇、陸逸林曾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該切結書明確載明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日後應由陸逸林及杜宇還款,不得干擾被上訴人之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可見被上訴人、陸逸林及杜宇曾約定由陸逸林及杜宇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又觀諸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載有:「莊子吟,杜宇剛剛打電話給我了他說你跟他有官司在這個月(107 年9 月)開始不會還錢給我了,我跟他雖然有簽借據,但他現在在大陸我根本沒辦法走法律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115 頁),另參以杜宇針對系爭借款債務曾另行簽立借據予上訴人等節,可認上訴人已知悉前開債務承擔乙事。另本院受命法官又於準備程序中提示杜宇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杜宇:今天來不及去郵局匯款給你,明天中午以前再匯給你喔」、「杜宇:我的賴前天更新,資料不見了,你把帳號賴給我,我今天下午五點前會匯進給你。上訴人:遠東代碼805 、帳號……。杜宇:收到。

上訴人:再請你匯完通知我一下」(見原審卷第7 頁),並詢問證人杜宇何以會與上訴人有前開對話,其答稱:因為被上訴人懷孕,沒有收入,從那個時候開始我幫被上訴人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因懷孕無法工作故由陸逸林、杜宇與被上訴人協商,由杜宇負責還款等語相符外(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而上訴人自承已收受杜宇清償之款項約6 、7 次,每次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還款事宜已改向杜宇求償,並持續受領杜宇之還款,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視為已同意上訴人與陸逸林及杜宇間之債務承擔協議,是系爭借款債務應自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移轉於陸逸林或杜宇間,被上訴人則無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杜宇所成立者乃併存之債務承擔,且其於107 年9 月6 日始知悉杜宇、陸逸林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其並未同意系爭切結書關於系爭借款債務全由杜宇及陸逸林承擔之約定,故系爭切結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並以證人杜宇之證言及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

7 頁)。然查,證人杜宇雖證稱:「上訴人曾說如果我願意幫被上訴人還錢,他可以接受,但如果我沒有還錢,他還是會向被上訴人追訴」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審酌證人杜宇就系爭借款債務之讓與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其未曾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又因被上訴人無能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由其先行「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與其所出具切結書之內容不符,可見證人杜宇於本院證言之可信性甚有疑慮,是證人杜宇前開所述尚難採信,故無法單以證人杜宇前開證言即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者乃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截圖對話之前後文所示,上訴人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將系爭切結書之照片傳送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未為其他之表示,堪認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切結書照片以重申系爭借款債務已由證人杜宇及陸逸林承擔,與被上訴人無涉時,上訴人並非首次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是該簡訊至多僅得認被上訴人曾於

107 年9 月6 日將系爭切結書之照片傳送予上訴人,無法依此認定上訴人遲至107 年9 月6 日始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另證人杜宇雖證稱未曾告知上訴人其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因無力償還系爭借款債務而將之轉由他人承擔,其為免上訴人再向其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理應於取得系爭切結書後立即告知上訴人該切結書之內容,是即使證人杜宇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切結書之存在,亦不得依此推論上訴人於107 年9 月前不知系爭切結書之存在,是證人杜宇前開所述,亦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予第三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以條件交換之方式,欲使杜宇及陸逸林與上訴人重新約定債務承擔關係,以此推知其等間原成立者乃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傳送之內容:「學長,拒絕出庭聲明狀已經打好了。你請陸逸林去叫呂昭漢撤回支付命令,事由需寫明此債務實為杜宇及陸逸林承擔,實與莊子吟無關。我們一個換一個打平」(見本院卷第31頁),前開內容至多僅得認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借款債務已由杜宇及陸逸林承擔,與被上訴人無關,故答應不於另案出庭作證,以換取上訴人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尚難以之認為被上訴人有重新約定債務承擔內容之意思,更難依被上訴人前開LINE對話紀錄,而認定其等間原成立者乃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5.至上訴人主張其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中曾提及之杜宇簽立借據一事,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然觀諸該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全文記載:「杜宇剛剛打電話給我了他說你跟他有官司在這個月(107 年9 月)開始不會還錢給我了,我跟他雖然有簽借據,但他現在在大陸,我根本沒辦法走法律拿到錢,所以我還是要跟妳要,畢竟當初是妳跟我借錢」(見原審卷第

7 頁,本院卷第115 頁)等語,以上訴人於告知被上訴人關於杜宇不還系爭借款之事後,隨即表示雖杜宇曾簽立借據,但無法循法律途徑向杜宇請求,其後又稱還是要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顯見上訴人提及之杜宇所簽立之借據即係針對系爭借款所為。而上訴人及證人杜宇雖均稱杜宇曾有資金需求,故要求上訴人幫忙,並簽立借據,惟其亦稱上訴人未幫杜宇覓得資金,況上訴人稱杜宇所簽借據之借款金額為4 萬或7 萬元,與證人杜宇證稱其所簽立借據之金額為25萬元至30萬元間所述不符(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是其等此部分所陳,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杜宇、陸逸林間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基於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開免責之債務承擔而脫離系爭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即無庸再依系爭借款契約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