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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張葵葆相 對 人 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他調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有恐嚇危安行為,致抗告人心生畏懼,為避免家庭困擾,方同意調解,調解因而無效。且抗告人於107 年1 月30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遞交撤銷和解狀,然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隱匿遺棄該撤銷和解狀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妨害性自主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轉介至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7 年

1 月8 日調解成立,並作成106 年刑調字第1108號調解書;該調解書經送本院核定後,由中壢區公所以掛號郵件於107年4 月1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抗告人於當日至該所親領等情,雖無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查: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將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郵件於107 年4 月9 日交寄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抗卷第65頁),而相對人於107 年4 月16日收受無訛,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中壢區調解委員會卷最後一頁),而抗告人於107 年

4 月18日亦至社后派出所領取掛號郵件,有社后派出所傳真回覆本院之領取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抗卷第61頁)。是以,從相對人收受經本院核定後之調解書時間及被告至社后派出所領取掛號郵件時間僅有2 日差距,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至社后派出所領取經本院核定後之調解書等情,應堪認定。依前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9日)起算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亦即至遲應於107 年5 月18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抗告人係於108 年5 月8 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顯已逾前揭不變期間。抗告人雖表示有於107 年1 月30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撤銷和解狀云云,然抗告人亦自陳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隱匿該撤銷和解狀等語,是以,未有證據證明上情屬實,尚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原審雖未引用前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然抗告人逾越不變期間方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事實,並無二致,又查無抗告人就其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有知悉在後之情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