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4號再抗告 人 張葵葆相 對 人 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
9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本院乃於108 年10月25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該裁定已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