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桃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此裁定業於108 年9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抗告人迄今未依期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