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德富代 理 人 邱天一律師相 對 人 王再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所為之107 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兩造於同年月3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付款方式為每月匯款6,000 元至抗告人指定之八德大湳郵局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相對人只匯款72,000元便未再給付剩餘和解金,抗告人即依法向鈞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鈞院桃園簡易庭卻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花蓮縣,逕以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起訴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然系爭和解契約既約定以八德大湳郵局之帳戶作為清償帳戶,應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之意,且系爭車禍亦發生在桃園市,自應由鈞院管轄為妥,原裁定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花蓮縣○○鎮○○里00鄰○○00
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原裁定個資卷),然管轄權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依原告起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上之記載,及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491號之另案刑事偵審卷宗,可知兩造之系爭和解契約係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簽訂,而相對人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即陳報其居住在桃園市,迄至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自107 年10月25日起)亦陳報其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3 樓(下稱桃園址),且桃園地檢署於108 月1 月23日將執行傳票寄存桃園址管轄之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相對人也有至中路派出所領取執行傳票,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回證及中路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可證,是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和解契約簽訂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及相對人現居所地均為桃園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