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桃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08 年度桃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郭俊德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