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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陳駿騰相 對 人 羅富美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所為106 年壢簡字第112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代碼A1、A2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一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就系爭建物之修建費用抗告人亦有出資新臺幣(下同)268,000 元,本院106 年壢簡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僅153,60 0元,並未提出計算基礎與證明,故就上訴利益之計算應有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106 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裁定對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系爭建物106 年度之課稅現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惟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即106 年9 月28日之交易價額非僅以核課房屋稅之現值可得推知。經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認定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為1,620,414 元(見理估字第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書第22頁)。上開金額係參照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評點基準表、評點基準表運用須知,經現場勘查並丈量尺寸後依系爭建物之構造、樓層、材質、面積、用途等計算得出,堪為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依據。至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遷移費,均核與系爭建物本身之價值無關,不應列入計算。又上開估價報告係就系爭建物全部面積171.06平方公尺為查估,然系爭執行程序僅聲請拆除面積共計163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僅占整體建物面積之79.51 %(見上開估價書第25頁),是應以上開1,620,414 元金額再乘以面積比例即79.51 %後之1,288,391 元為系爭地上物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式:1,620,41

4 79.51 %=1,288,39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8,391 元。原審逕按系爭建物106年度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3,600 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爰由本院依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