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張永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等事件,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8 年11月5 日108年度桃救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茲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令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