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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張永德 地達地址:桃園南門郵局第57號信箱相 對 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救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8 年11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救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審判長於

108 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此裁定業於109 年1 月8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0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6 號卷第11頁),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 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