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高亘麗相 對 人 廖智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8年8月16日108年度壢救字第13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茲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令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