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8 年11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救字第67號裁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審判長於10
9 年1 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此裁定業於109 年1 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迄今未依期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