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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鄧雲昌

鄧運瑞共同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相 對 人 張惠珍

張玲玲張逢明張宗武張康秀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位於桃園市○鎮區○○段○○○○○○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鄧慶光所有,權利範圍1 分之1 ,因積欠他人債務前遭本院以69年民執字第20373 號函查封登記在案。嗣鄧慶光於民國90年9 月

9 日死亡後,系爭建物所有權由鄧蒼右、鄧運隆、鄧雲昌、鄧運瑞、鄧運渠、鄧運達、鄧建榮等7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於96年11月27日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經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鄧運渠、鄧建榮2 人聲請與相對人等5 人調解,經台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於91年11月20日作成91年民調字第4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依其內容所載略以,鄧運渠、鄧建榮如清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相對人等5 人,相對人等5 人即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且鄧運渠、鄧建榮已於92年1 月16日清償15萬元予相對人等5 人,相對人等5 人自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自91年11月20日迄今已歷16年以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應塗銷查封登記卻遲未辦理,遂提起本件訴訟。詎料,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台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抗告人不得再行起訴,以本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然系爭調解書僅由鄧運渠、鄧建榮2 人與相對人等5 人進行調解程序,未得系爭建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未由鄧慶光之法定繼承人所共同為之,其效力應屬未定,至多僅生鄧運渠、鄧建榮2 人與相對人等5 人間之實體法上之和解契約效力,尚不足生鄉鎮市調解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審未查明此節,即以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有違反民法於98年1 月23日修法前第828條規定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同院41年台上字第17

0 號判例意旨。縱系爭調解書已生鄉鎮市調解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然本件起訴之抗告人為系爭調解書之程序外第三人,故相對人與鄧運渠、鄧建榮所為系爭調解書所生調解效力(即既判力),應不致及於未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抗告人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 項),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2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訴之聲明為:「被告張惠珍、張玲玲、張逢明、張宗武、張康秀子等五人應塗銷原告鄧雲昌、鄧運瑞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區段00○號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69年民執字第20373 號函於民國69年9 月17日15時之限制登記暨查封登記。」,核與鄧運渠、鄧建榮2 人於91年間與相對人等5 人間達成調解所作成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一、聲請人(即鄧運渠、鄧建榮2 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予對造人張康秀子等5人,以解決前述聲請人鄧運渠等先父鄧慶光所有二棟房屋(即系爭建物)查封債務。二、聲請人鄧運渠同意於92年元月二十日前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支付予對造人張康秀子,以清償該債務。三、對造人張康秀子等五人同意無條件配合及提供辦理撤銷債務權查封登記之資料與證明,以辦理前述二棟房屋登記之桃園地方法院民國六十九年民執字第二0三七三號之查封撤銷登記。四、雙方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之當事人有所不同(本件起訴之原告為抗告人2 人,系爭調解書之聲請人為鄧運渠、鄧建榮2 人),抗告人與系爭調解書之聲請人雖俱為被繼承人鄧慶光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然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需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是系爭調解書之效力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之適用。依此,本件訴訟與系爭調解書之糾紛,因當事人不同而非同一事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認鄧運渠、鄧建榮2 人已可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請求相對人等5 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亦屬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抗告人2 人不得再行起訴,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佩伶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