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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詹聰哲相 對 人 林珉珊上列相對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51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相對人雖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獲准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惟債務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如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由法官審查決定,並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另相對人於20個月內返台10次,又未遷移戶籍,相對人配偶之戶籍亦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遷入相對人之戶籍地,顯見相對人有以戶籍地為在臺灣之法律生活中心之意思,則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似有未妥,又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引用之諸多最高法院判決並不採用,亦未說明為何不適用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原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之處分廢棄。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聲明異議是否逾期,已明定由司法事務官審查決定,即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逾期提出之異議,自有處理權限,而當事人得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異議無理由時,則送請法院裁定。又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9點前段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合法提出異議時,支付命令即確定,應主動付與確定證明書」,可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事件,應主動付與確定證明書。是債務人如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係對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為異議,司法事務官就該送達是否合法,自有審查權限,如經調查發現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其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如送達並無不合法,其異議為無理由時,即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故而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證明書應否撤銷,應由法官審查決定,並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處分撤銷云云,應屬誤解,自非可採。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前揭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處所不能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院前依抗告人之聲請,於民國107 年3 月21

日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 ○○ 號處,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相對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7 年4 月2 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據此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7 年4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07年5 月2 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於108 年4 月3日以其不住在戶籍地,未收受支付命令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遂於108 年5 月7 日撤銷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此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抗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及補充理由續一狀、司法事務官處分書、民事異議狀、原審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至34頁、桃簡事聲卷第4至6 、14至15頁),是上情堪予認定。

㈡依相對人提出之美國護照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記錄影

本(見司促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相對人於101 年1月後至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之107 年3 月止,每年入境雖有

2 至5 次,然每次短則1 日,長亦不逾1 週,且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3 月21日核發,於107 年4 月2 日寄存於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07 年5 月2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此期間內,相對人於107 年1 月3 日出境後,迄10

7 年8 月16日始入境,對於上開情事確實無從得悉。又原審詢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資料因超過半年而銷毀,然亦無相對人之領取記錄,有本院桃園簡易庭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桃簡事聲卷第13頁);益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乙節毫無所悉。又相對人雖設籍於桃園市○○區○○路○○○ ○○ 號,惟其已移民美國,有其提出之美國護照可資為憑(見司促卷第15頁反面),堪認其確實欠缺久住戶籍地之主觀意思,且無久住事實,確難認為相對人斯時之戶籍地為其住居所或營業所。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於108年5 月7 日遷入相對人之戶籍地等節,參照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中雖有記載「民國

104 年11月22日與林玉純結婚民國108 年5 月7 日申登」等語,然上開記載僅足憑認相對人於104 年11月22日結婚,不足認其配偶有遷入戶籍之事實,且相對人配偶是否有設籍於該處,亦不能以此推認相對人有以戶籍地為住居所之意思,是抗告人主張並非可採。另抗告人雖提出最高法院數件判決為例,惟其事實與本件難認完全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之戶籍地,既非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相對人亦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

3 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尚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