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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汪怡瑋相 對 人 賴妏諭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08年度桃簡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第1項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請求繼續審判等情形,倘待其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至有無停止執行必要,受訴法院應審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原裁定以伊提起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因顯無理由遭判決駁回(下稱系爭判決)為由,認無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31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惟伊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8年6月16日訴請撤銷調解,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原裁定未審酌前開事實即逕予駁回,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然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金錢,系爭執行程序亦係針對抗告人之存款及薪資債權為執行,核屬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因繼續執行將受有何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其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