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盧金松相 對 人 林珉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中,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法定期間,有無裁駁之處理權限,於民國92年2月7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但書係規定「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而第518 條係規定異議逾期,由「法院」裁定駁回;第51
9 條係規定異議未逾期,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司法事務官就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聲明異議是否逾期,即產生有無處理權限之爭議。然民事訴訟法業經於102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並將上開第240 條之4 第1 項但書修正為「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載明「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 項」等語。可見於上開修法後,支付命令債務人聲明異議是否逾期之審查權限,已明確由司法事務官行使,得由司法事務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以決定是否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而當事人得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異議無理由時,則送請法院裁定。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前已依法聲明異議,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作成原裁定,現又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自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殊不因原裁定教示條款誤載為「本裁定不得抗告」而變更其救濟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書記官就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於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及第399 條規定,核發確定證明書交予債權人,若債務人對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認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其意即係對書記官之處分為異議,司法事務官自得本於職權調查該送達程序是否合法,而為監督其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或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處分,當事人亦得就該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為聲明異議。而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審查,係以支付命令何時送達為依據,且涉及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即失其效力,及法院若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之信賴保障事宜,故民事訴訟法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515 條即規定此時應處理之程序。則本件若經撤銷確定證明書確定後,法院即應依上開第515 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為後續程序之處理;若經駁回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確定,而債務人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法院自應另為駁回之裁定,應予說明。
三、本件原係抗告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由,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3 月21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51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
5 月2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4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0
7 年5 月2 日確定。然相對人嗣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原核發確定證明書處分後,抗告人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桃園簡易庭再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乃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區○○路○○號址(下稱系爭戶籍地),雖稱未在該處居住,但既未為住所變更登記,復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且未舉證證明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另設新住所之事實,仍應以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原裁定未查上情,僅以相對人大部分時間均停留於國外,即認系爭戶籍地非其住居所地,殊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送達為一切訴訟程序合法進行之基礎,因此法院應使受送達人得實際收受送達之文書,以保障其訴訟實施權。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準此,法院為寄存送達時,應限於受送達人於送達時,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已查明,僅應受送達人暫時離開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無法當場交付文書予本人,亦無法將文書交予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可合理期待應受送達人,於依文書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內,會返還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知悉有法院送達之文書,得至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之情形,始得為之,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復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五、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107 年4 月2 日送達至系爭戶籍地後,以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稽。雖斯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尚設於該址,然相對人早已有美國公民身分,於104 年11月22日在美國與第三人林玉純結婚;自100 年3 月間至107 年11月止,每年入境僅3 至4 次,每次短則1 日,長則不逾1 週;尤其相對人於107 年1 月3 日出境後,迄至107 年8 月16日方入境;而相對人之女林○隸係於107 年12月1 日在美國出生等情,有相對人美國護照、結婚證明等件影本、林○隸之戶籍資料查詢及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後,發現相對人於10
7 年2 月23日有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36頁),再向該戶政機關調取該申辦資料後,經函覆略以:「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在國內曾設有戶籍旅居國外國民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辦…。經查林珉珊戶籍資料所載『印登日期:民國107 年2 月23日』,係依前開規定辦理印鑑登記在案」等語,並檢附相對人於107 年1 月31日經駐檀香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簽名之授權書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揆諸該授權書亦係記載相對人位於美國之地址為其住居地,且相對人本無從預料抗告人將於107 年3 月19日具狀對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相對人於
107 年1 、2 月間以適用上開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在國內曾設有戶籍旅居國外國民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辦…」為由,委託第三人林張淑霞代辦印鑑登記,其主觀上顯係久住於美國之意;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結婚生子乃人生大事,生活通常於結婚生子之後漸趨穩定,則相對人既有美國公民身分,與配偶林玉純在美國結婚後共同生活於美國,嗣其女亦於美國出生,是相對人表示其因結婚、工作而定居於美國等語,應可採信,足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相對人實際上已另設新住所於國外之意,在客觀上並無久住於系爭戶籍地之事實,且其主觀上已有變更原住居地而久住美國之意思甚明,核其情形,應與留學、躲債、通緝逃亡等尚有歸返久住之意並不相同,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逕對已非相對人住所之系爭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所引實務見解,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要難逕予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末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 個月內,尚未依法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嗣原處分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