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劉經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8年7月15日108年度桃簡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委任關係,承審之涂偉俊法官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故意刁難,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法官迴避,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423 號、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3 項、第43
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且裁判費之繳納為起訴及上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命當事人繳納。
三、查抗告人所提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業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因判決而終結,此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閱覽無訛,是依上說明,抗告人不得再聲請已終結案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又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命抗告人補繳第
一、二審裁判費,乃其行使法定職權,尚難僅因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抗告人之認知有所差異,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