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邱垂雄被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名稱誤載為「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嗣後更正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4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特定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如起訴狀之附圖紅色部分水泥溝渠建造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回復原狀,將該土地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422 元。嗣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勘測複丈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上土地特定部分面積35.67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水泥溝渠建造物(下稱系爭溝渠)拆除回復原狀,將該土地返還給原告執管;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0,636 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自補正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046 元(見訴字卷第2 、97頁)。核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42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1萬9,520 元,嗣經八德地政事務所勘測複丈後,計算訴訟標的之價僅為31萬3,896 元,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兩造對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 頁),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地目編定為農牧用地,被告未得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中間建造系爭渠溝,供鄰地引水使用,致伊無法整體規劃使用系爭土地,經伊發函通知被告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被告於103 年至107 年間,受有6 萬0,63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之金額則為1,046 元,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
179 條、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訴字卷第105 頁,非屬請求權基礎者,不予贅列),求為命:
㈠被告應將系爭溝渠拆除回復原狀,將該土地返還給原告執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0,636 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補正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046 元。
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溝渠之灌溉水路編為員44-5小給水路,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下稱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制定頒布前即已存在,由當時之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移交予被告管理使用,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溝渠對於坐落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能,並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八德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9日德地測字第1080005052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 、71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正。至原告其餘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的爭點如下:
㈠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位階為何?㈡被告得否依上開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使用系爭土
地?㈢原告本件主張,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㈠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的位階為法律。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規定:法律得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所以雖然法規名稱為「通則」,也是屬於法律之一種。
2.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上開規定係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59年2 月9 日令公布,有上開規定之法規沿革、第一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93 號政府提案第1030號(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條文草案案)及上開規定於立法院審議時之院會紀錄影本等各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9至48頁、本院卷第16至65頁)。
3.從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係法律的一種,原告主張該組織通則是水利會內部的行政規約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得依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使用系爭土地。
1.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是5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行政院以58年11月28日臺58經字第9758號函送請立法院審議時,記載之立法理由為:查臺灣省內所有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遠自日據時期即大都由農民提供,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原供被徵收土地灌溉排水使用之水源地、井、溝渠等及其他水利設施,於耕地徵收後,依原利用方式繼續使用,所有權人不得拒絕」。並經臺灣省政府42年5 月29日以府建水字第50502 號令公告農民使用他人之土地為水路者,一律照舊使用在案,最高法院對此有不同判決,為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故增列第2 項。有上開規定之歷史法條、第一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93 號政府提案第1030號(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條文草案案)及上開規定於立法院審議時之院會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65頁)。且依組織通則第11第2 項之立法理由、審議過程及其後立法院通過之條文內容觀之,得照舊使用之土地,並不以編定為水利用地者為限。故原告主張:上開規定所指的是有登記並有編定為水利用地而言云云,亦非可採。
2.被告為依水利法第12條及組織通則第1 條所成立的公法人組織。而系爭溝渠係石門大圳員樹林支渠第44輪區編號「員44-5小給水路」,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水利局石門大圳管理處52年3 月之員樹林支渠第44輪區平面圖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5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頁),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從而系爭溝渠在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59年2 月9 日制定頒布前即已存在,由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管理,於被告依法組織成立後,移交予被告管理使用,縱然系爭溝渠在建造之初未取得地主之同意,被告亦得依上開規定,照舊使用該水利設施所在之土地。原告如認受有損失,應係得否請求徵收或補償之公法上問題。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附近有編定為水利用地之同段第115地號土地可供使用乙節。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第11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係國有地,管理機關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被告(見訴字卷第16頁),因上開第115 地號土地既非被告所有或管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原告如認應將系爭溝渠移置於系爭土地旁邊之水利地,應係另依行政程序向被告聲請,尚不得因系爭溝渠旁有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第115 號水利地,即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游象福可在自己土地上建造水泥溝渠引水灌溉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4.系爭溝渠係由同段第116 地號土地循水泥溝渠往下流動,依序流經系爭土地、同段第34-1地號、第35地號土地,均為水泥溝渠,其間有水流流動,流至上開地號土地盡頭處,則有一涵洞;前開水流流經之兩側均為綠色稻田;於其附近有一條非水泥溝渠建造之水溝(應係位於同段第115 地號土地),系爭溝渠在同段第116 地號土地時,有二個水管口流水排入上開水溝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作為參考之附圖各1 份、命原告拍攝之照片16張、八德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9至79頁、第117 至134頁)。顯見系爭溝渠目前仍然具有灌溉農田之功能。
㈢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
1.按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惟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的範圍內,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23條之反面解釋即明。又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從而,所有權之權能,仍得以法令限制之。
2.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溝渠確係位於系爭土地上,惟系爭溝渠係供該地區農田使用,於52年3月前即已存在,嗣組織通則於59年2 月9 日增訂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即屬民法第
765 條所指法令限制之規定,故系爭溝渠雖然使用系爭土地,惟有正當權源,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溝渠,將土地返還,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憲法第15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邱瑞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