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陳光珍相 對 人即 被 告 蕭丞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49 號),請求人於108 年5 月23日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原係東森房屋公司桃園中山店之同事,因相對人知悉伊有些許積蓄,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向伊謊稱:訴外人「陳志昌」需款周轉,願支付年息1 分至1 分半,且會提供本票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還款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名為「陳志昌」之人欲借款,並於當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竟偽造「陳志昌」之簽名,並以「陳志昌」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3 年4 月8 日之本票2 紙交付予伊;又於103 年6 月間,向伊佯稱:欲與伊合資購買道路用地以轉取高額利潤等語,伊遂於103 年6 月13日交付68萬元予相對人。嗣借款期間屆至,「陳志昌」仍未還款,經伊將上開2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才發現上開本票所載之身分證字號並非「陳志昌」所有,且相對人遲未提出投資道路用地之相關資料,伊始知受騙。而相對人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49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兩造嗣於108 年5 月23日經本院以10
8 年度移調字第93號調解成立而作成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於進行調解時,相對人承諾會返還上開受詐欺金額之利息,伊才同意調解,伊發現調解單上並未記載利息部分,便立即告知調解委員,惟因調解委員告知利息部分會由法官向伊說明,致伊誤認利息部分會明載於系爭調解筆錄,但事後發現並非如此。為此,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2項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同法第380 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
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
8 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末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49 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10
8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10分在本院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移調字第93號事件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68 萬元,並於10
8 年7 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餘額138 萬元自109 年2 月8日起,應按月於每月8 日給付5 萬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經兩造確認後簽名,有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實屬,是本件調解於10
8 年5 月23日成立調解時即已確定。兩造於調解時,就調解之內容及系爭調解筆錄之文字,既均為兩造出於自由意志所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由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是請求人於調解成立當時對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內容既無異議,同意調解並簽名於其上,則該系爭調解筆錄於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據上,足認兩造於調解成立之際,就調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對於重要之爭點,自無任何錯誤可言。又請求人空言表示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金額之利息,依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錯誤,然就利息部分應為兩造磋商調解之範圍,既未載於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僅空言主張有違其真意,則請求人之請求自無足採。此外,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成立過程亦無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自不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請求人單以上開情事,逕予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