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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異 議 人即債務人 陳麗美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上列異議人等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以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並自該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該裁定並於同年107 年12月14日分別送達異議人二人(見更生執行案卷一第72頁、第79頁),債權人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眾慶公司)與債務人陳麗美,則分別於107 年12月21日、107 年12月2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 、7 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債務人陳麗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以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惟該更生方案中所示債務人與債權人眾慶公司間之本票債權債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4 月3 日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6590號民事判決確認其等間之委任報酬債權不存在,即債務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已經判決不存在,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又債務人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眾慶公司返還該本票,由該院臺中簡易庭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356號案移付調解,並於108 年3 月18日以108 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37號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眾慶公司同意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 紙予債務人,眾慶公司代理人李國龍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

1 紙予債務人代理人李雅萍,並經債務人代理人確認收受無訛。眾慶公司願於108 年3 月25日前給付債務人1 萬元。

眾慶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不再對債務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故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貳、編號

7 眾慶公司部分之債權,業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且經眾慶公司承諾不再為任何主張,而有減縮債權至零之意思表示,該部分眾慶公司之分配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改由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受償,故有重新製作分配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

三、本件債權人眾慶公司異議意旨略以:㈠債權人向鈞院報債權時,即已說明該債權係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871號本票裁定作為證明,該債務之本質仍是債務人積欠之勞務費用,自不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另案判決而消滅。再事務官於上開更生執行程序中係以

106 年7 月14日為債權申報之截止日期,債權人亦於該日附上本票裁定向鈞院陳報債權,事務官則於106 年9 月22日公告更生債權表,惟債務人並未於該更生債權表公告後,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3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故債權人眾慶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即予存在,債務人自不得待至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後,再提出異議。

㈡原裁定所認債務人之長女因公司業務縮減、降低人事費用,

已通知長女放無薪假,故無法分擔債務人應付租金。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無薪假後,勞方之待遇不可低於基本工資,否則勞方可要求資遣。而現今最低基本薪資為2 萬2,000 元,此已超過107 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故債務人長女之收入應足夠分擔房屋租金部分,且無薪假復為短暫時期之事,不應作為更生6 年期間不分擔之理由。

㈢原裁定復認債務人之次子每月收入為1 萬5,000 元,除支出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復須支付車禍賠償金,而無法負擔。惟債務人之次子每月收入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且原裁定復未顯示債務人次子有何身體上之殘疾或特殊疾病,以正常人收入作為比較,實令人可疑,且債務人之次子正值青壯年,覓得工作機會大,領取1 萬5,000 元僅為短暫時期,故不應在更生6 年期間內,均不負擔4 分之1 之房屋租金㈣又原裁定認債務人前已積欠到期租金7 萬2,000 元,房東每

月同意債務人給付3,000 元,共計24期,然債務人既對外積欠租金,自應將房東之房租債權列入債權表內並加以處理,而非將之列入必要支出中。

㈤為此,提出本件異議,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應予以認可。

四、按「(第1 項)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第2 項)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第5 項)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2 、3 、5 項所明定。另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 條第1 項所明定,即訴訟上調解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查:

㈠眾慶公司前以債務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並於106 年3 月1 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871號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眾慶公司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本院即分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29356 號案加以受理,並就債務人對於訴外人兆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06 年5 月10日核發移轉扣薪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使眾慶公司可以執行該部分薪資債權,此有系爭本票裁定書及眾慶公司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準此,可認眾慶公司所執以請求執行之債權,即為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本票債權,應可認定。又債務人經本院於10

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於同日開始更生後,本院即由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案加以處理後續更生執行事宜,眾慶公司則於106 年7 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及上開執行命令,主張對債務人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而加以陳報債權,此可參該更生執行案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即將眾慶公司列為更生債權人並製作106 年8 月29日之債權表且於106 年9月12日加以公告,後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對此債權表均未提出異議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據此,可認關於眾慶公司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所申報對債務人之本票債權,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6條第5 項之規定,即確定在案,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合先敘明。

㈡惟債務人於前開債權表經公告而無人異議確定後,即再於10

7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眾慶公司返還該本票,由該院臺中簡易庭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356號案移付調解,並於

108 年3 月18日以108 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37號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眾慶公司同意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

1 紙予債務人,眾慶公司代理人李國龍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 紙予債務人代理人李雅萍,並經債務人代理人確認收受無訛。眾慶公司願於108 年3 月25日前給付債務人1 萬元。眾慶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不再對債務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有該調解筆錄1 份及本院向該院確認該調解筆錄內容為真正之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故可認眾慶公司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本票債權,雖因經列入債權表後公告無人異議而確定,確生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但眾慶公司嗣後既已於上開調解程序中同意將本票返還債務人,且表示不再就該本票向債務人為任何請求,即可認已捨棄該本票之所有債權,且該調解筆錄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眾慶公司自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該本票債權,即自該調解成立之日後,不得再以該本票債權人之身分繼續在系爭更生執行程序中主張權利,眾慶公司可認已非該更生程序之債權人。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二人均未告知上開情事,而仍將眾慶公司列為債權人,並製作系爭更生方案,即有所誤,債務人提起本件異議,認為系爭更生方案應剔除眾慶公司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眾慶公司既自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後即已非系爭更生執行之更生債權人,自亦不得對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提出異議,即眾慶公司並非適法之異議人,故其所為之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眾慶公司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債務人所為之異議,確屬有據,故系爭更生方案中應剔除眾慶公司部分之債權,然因眾慶公司之債權一經剔除後,即會影響附表一更生方案其他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而有重新製作更生方案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再由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裁定案號 │├────────┼────────┼──────┼────────────────────┤│陳麗美、李雅菁 │ 105年11月25日 │ 17萬元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871號││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