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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代 理 人 吳秉修相 對 人 陳志光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7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裁定,並於108 年9 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清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應限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事,才能准許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6 年8 月12日遭原任職之公司解雇,復於

107 年7 月才因騎乘自行車摔倒受傷,前後間隔近1 年,其間未有何積極求職之情事,且其整整休養10個月之久,逾診所證明僅需在家休養6 個月之期間。又相對人也可透過臨時性質之工作,確保薪資收入,以履行更生方案。故相對人失業後未積極求職,顯然可歸責,其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間,不應准許。即使鈞院認為其聲請可得准許,亦無必要延長1年,至多延長3 個月即可。基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或裁定改為延長3 個月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志光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則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裁定認可,106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此更生方案條件為:1 個月為1 期,共計72期,第1 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5 千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 萬元,清償總額為54萬元,清償比例9.37% 。嗣相對人主張其於

106 年8 月12日遭原任職之第三人邑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資遣,僅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每月新臺幣(下同)22,920元失業補助金維生,又於107 年7 月間因騎自行車摔倒致不良於行,需在家休養,因而無工作亦無收入,迄仍無法覓得適合之工作,致自107 年5 月起支付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為由,而於108 年5 月20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診所證明影本為憑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更生事件及原審卷宗屬實。

五、原裁定認相對人之失業給付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法清償更生履行期間每期應還款之金額。加以相對人又因受傷需在家休養,進而認定相對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無誤,而准許相對人依前揭規定延長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 年,經核並無違誤,延長之期限亦無不當。且本件相對人既確於106 年8 月間遭解雇而失業,而一般人是否在失業後即可尋得適合個人身體健康狀況、能力之工作,取決之因素甚多,無法單以期間論其是否可歸責於己,是異議人空言指稱相對人未積極尋覓工作,顯可歸責乙節,尚難遽採。再相對人於107 年7 月因騎乘自行車摔倒受傷,雖依醫囑須休養6 個月,惟此休養期間畢竟係醫生依一般狀況所為之預估,尚難認為6 個月必定已足,相對人縱實際休養10個月,而較醫囑多4 個月之期間,衡情亦難認為絕對可容歸責,是異議人就此指稱相對人可歸責,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或裁定改為延長3 個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