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相 對 人 魏淑英

陳靖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

7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30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不含審認裁判費是否有溢繳或短納情事,原裁定逕行認定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5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5,242 元,並諭知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910 元,其餘金額為異議人溢繳款項,不列入訴訟費用範圍云云,殊屬無理,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又聲請確定訴訟費額之目的,係在確定己方所支出應由他造負擔之具體金額,應以主文所諭知應由他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計算基準。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

三、經查,本件僅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本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予以審核,從而原裁定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額,自有可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憑,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22